(2014)雨民初字第04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碧辉与李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碧辉,李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735号原告肖碧辉。委托代理人涂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光。原告肖碧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小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同时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3栋210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数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委托其嫂子金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约定的事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一般抵押权合同》,并于同日在长沙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就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产他项权证(房他证岳麓字第5140030**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该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倍的标准,从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520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3栋210房的抵押担保的房产,在上述本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4、情况说明及证人金某出庭所作的陈述,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为500万元;证据5、邵东县公安局廉桥派出所与邵东县廉桥镇兔子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金某之间系姻亲关系,金某系原告的嫂子;证据6、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共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3栋210房屋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7、《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证据8、《一般抵押权合同》,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3栋210房屋(房屋产权证号:71××47)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建设银行邵东红岭路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62×××88建设银行卡号的户名为被告。被告未答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及补充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其嫂子金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金某于2014年1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10万元、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金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转账500万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提供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3栋210号房产作担保。同日,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债务履行的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止;房屋抵押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房屋座落在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3栋210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抵押面积198.05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5140030**号。因被告对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价款在借款本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肖碧辉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李小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肖碧辉5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小光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肖碧辉有权就被告李小光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3栋210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840元,由被告李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