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超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超。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超、辩护人周楷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赵超利用其在上海景某某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某公司”)担任财务助理,具有使用由景某某公司掌管用于外币收付的瑞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账户与供应商进行美元结算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支付货款、设计费等名义,先后多次将公司在东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08,803.27美元(折合人民币666,300余元)转往其妻子宋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同时产生手续费计158.80美元(折合人民币970余元)。宋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实际到账108,747.27美元(折合人民币666,000余元),被赵超通过兑换人民币、提现等方式占为己有。2014年3月起,被告人赵超离开公司,且与公司中断联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超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赵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宋某的证言,景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修订”、“关于赵超离职前后的说明”、“外来人员退工备案信息”、“关于离职员工赵超日常工作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瑞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交易流水记录、境内汇款申请书、外币支付系统交易录入单,中国银行上海市金杨路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开户资料及外汇牌价资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开户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高行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景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某公司的商业/分行登记证、周年申报表,被告人赵超及其妻子宋某银行卡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超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超在亲属帮助下退赃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超利用担任景某某公司财务助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超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退赃情况亦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二、已退交的人民币10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赵超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颐博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