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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波、刘某、雷子荣、周小四与徐成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某,雷子荣,周小四,徐成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波,男,1985年7月10日生,佤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原告刘某,男,2011年11月12日生,佤族,云南省永德县,学龄前儿童,住永德县。法定代理人刘波,系刘某之父。原告雷子荣,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原告周小四,女,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静,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成伟,男,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驾驶员,住昭通市鲁甸县。委托代理人杨云,男,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797283-7。法定代表人任昭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涛,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波、刘某、雷子荣、周小四诉被告徐成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雷子荣、周小四及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严静,被告徐成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刘某、雷子荣、周小四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成伟驾驶云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满铁矿沿忙笼线由忙笼方向驶往永康方向,10时28分许,车辆行驶至忙笼线K4+O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亲属即本案受害人雷某驾驶的云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当场死亡及云S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成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超载的违法行为加大了损害后果,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成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24580507201405325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雷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2、丧葬费48997元×1/2=2449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的抚养费6141元/年×15年×1/2=46057.5元,周小四的抚养费6141元/年×20年×1/3=40940元,抚养费合计86997.5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596216元。四原告认为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徐成伟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243108元。2015年2月16日,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要求被告徐成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3108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成伟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1、对永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不认可,且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应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应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标准;2、被告徐成伟已在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成伟已经支付了原告方30000元丧葬费,应予扣除;4、因受害人雷某上班的永德县德胡普洱茶厂地址在农村,且无劳动合同,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对刘某的抚养费无异议,但对周小四的扶养费,因周小四年仅48岁,未达到需要扶养的年龄,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周小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可;6、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认为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徐成伟驾驶的云A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24580507201405325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会承担合理合法、有依据的赔偿责任,但要求原被告双方配合提供相应的理赔资料。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是原告周小四是否属于需要被扶养的人;三是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四是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A1、原告刘波、周小四、雷子荣身份证各1份、户口薄8页、忙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页,欲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四原告与受害人雷某的关系及受害人雷某需要向原告周小四承担1/3扶养义务的事实。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死亡证明1页,欲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责任人的主体情况及雷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A3、忙况村民委员会证明1页,欲证明原告周小四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扶养的事实。A4、永德县德胡普洱茶厂证明1页、考勤表4页,欲证明雷某生前在永德县德胡普洱茶厂务工满一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徐成伟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周小四与受害人雷某的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需要向周小四承担1/3扶养费。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认为因没有工作人员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A2组证据中的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主要是受害人雷某操作不当造成。对A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周小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司法鉴定。对A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上的啊子无法证明就是受害人,且茶厂证明及考勤表都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成伟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B1、身份证1页、行车证2页,欲证明被告徐成伟的诉讼主体资格。B2、收条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成伟已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成伟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A1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四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部分,予以采信。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需向周小四承担1/3扶养费的待证事实,故对证明雷某需承担1/3扶养义务这部分不予采信;A2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徐成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也未提供能证明事故责任大小的其他证据,故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A3组证据,并非衡量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合法、有效证据,且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A4组证据,均盖有永德县德胡普洱茶厂的公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波系受害人雷某的丈夫,原告刘某系受害人雷某的儿子,原告雷子荣、周小四分别是受害人雷某的父亲、母亲,四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成伟驾驶云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满铁矿沿忙笼线由忙笼方向驶往永康方向,10时28分许,车辆行驶至忙笼线K4+OM处时,与对向雷某驾驶的云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当场死亡及云S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成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成伟驾驶的云A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24580507201405325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受害人雷某自201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被永德县德胡普洱茶厂招为制茶工人,其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厂的工资;2、被告徐成伟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16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被告徐成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3108元。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变更为:刘某的抚养费4744元/年×15年×1/2=35580元,周小四的抚养费4744元/年×20年×1/3=31626.67元,抚养费合计67206.67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变更,将对被告徐成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33212.59元。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在县城、城镇周边建了许多工厂、企业,大量的周边农村居民进入工厂、企业上班,领取工资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收入稳定。若这部分农村居民发生死亡事故,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雷某是农村户口,但四原告提供雷某自201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被永德县德胡普洱茶厂招为制茶工人的证明及永德县德胡普洱茶厂的考勤表,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雷某在永德县德胡普洱茶厂上班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开支来源于该厂的工资,且收入稳定,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周小四是否属于需要被扶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将成年近亲属纳入被扶养人范围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周小四年仅48岁,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并非是衡量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合法有效证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应的残疾证,原告未能提供,故原告周小四依法不能认定为受害人雷某的被扶养人。三、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上述,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雷某于1990年8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仅2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暨云公交〔2014〕90号文中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暨云公交〔2014〕90号文中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丧葬费应为:48997元÷2=2449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综上所述,原告周小四依法不能认定为受害人雷某的被扶养人,对原告诉请的此部分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年满3周岁,其扶养费还应计算15年,但其父亲刘波作为抚养人之一健在,故依法应支持一半的抚养费。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暨云公交〔2014〕90号文中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抚养费应为:4744元/年×15年÷2人=35580元。4、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受害人雷某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受害人雷某与被告徐成伟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支持529798.50元。四、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徐成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为419798.5元,本案中被告徐成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四原告419798.5元×50%=209899.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17989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云公交〔2014〕90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刘某、雷子荣、周小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二、由被告徐成伟赔偿原告刘波、刘某、雷子荣、周小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209899.2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成伟还应赔付原告刘波、刘某、雷子荣、周小四人民币179899.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三、驳回原告刘波、刘某、雷子荣、周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8.00元,由原告刘波、刘某、雷子荣、周小四承担31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1027元,由被告徐成伟承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濑锶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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