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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培华与薛维能、沈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华,薛维能,沈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刘培华,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维能,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沈翠林,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培华诉被告薛维能、沈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华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庭,被告薛维能、沈翠林拒收本院邮递送达的诉讼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华诉称:被告薛维能、沈翠林夫妇于2011年-2013年间,承接安徽省全椒县龙腾三江小区房屋装修业务时,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胶水和水泥,计欠款1048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薛维能出具了该欠款的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该104800元的欠款。被告薛维能、沈翠林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维能、沈翠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培华长期在安徽省全椒县从事民用建筑材料加工及销售经营,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日,被告薛维能向原告刘培华出具了一张欠条,认可欠原告材料款104800元,其除在欠款人项签名和按有指印外,尚在欠条的金额大小写处分别按捺。该欠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有给付。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刘培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被告薛维能、沈翠林婚姻登记证明、欠款人署名薛维能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培华与被告薛维能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在交付标的物后,有随时要求被告薛维能给付价款的权利。被告薛维能以个人名义从事的正常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维能、沈翠林拒收法院邮递送达的诉讼文书,视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培华要求被告薛维能、沈翠林立即清偿所欠104800元建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维能、沈翠林共同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刘培华建材款10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薛维能、沈翠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