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忠凤诉被告郭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凤,郭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方忠凤,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忠山,男,33岁,汉族,无职业。原告方忠凤诉被告郭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凤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郭忠山在原告方忠凤处借款20,000.00元。嗣后,被告郭忠山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郭忠山为原告方忠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郭忠山欠原告方忠凤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八月节前还清。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郭忠山归还原告方忠凤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郭忠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忠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方忠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11日给被告郭忠山汇款20,000.00元的存款凭条和被告郭忠山为原告方忠凤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忠山欠原告方忠凤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忠凤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郭忠山在原告方忠凤处借款2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嗣后,被告郭忠山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郭忠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八月节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郭忠山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方忠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山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方忠凤借款10,000.00元。二、如被告郭忠山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房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