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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悦心楼餐饮有限公司诉刘大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悦心楼餐饮有限公司,刘大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心楼餐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均。上诉人上海悦心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心楼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悦心楼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大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刘大均进入悦心楼餐饮公司从事送餐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2年6月26日,刘大均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腰椎骨折,当天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同年7月13日出院,2013年7月再次住院取钢板,住院一周后出院。2012年7月23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大均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309—0239号鉴定结���书,鉴定结论为刘大均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10月9日,刘大均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休贰周,即10月9日至10月22日,刘大均将该医疗证明单提供给悦心楼餐饮公司。2013年10月22日,刘大均在悦心楼餐饮公司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签字确认,离职原因为:“因工受伤,合同期已满要求终止合同”,拟定离职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刘大均领取结算至2013年10月22日的退工工资1,639元,同日,刘大均还收到悦心楼餐饮公司补发的工伤期间工资14,833.20元。原审另查明:刘大均离职时已年满48周岁。悦心楼餐饮公司依法为刘大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刘大均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91.20元。原审又查明:刘大均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620元,发票已给予悦心楼餐饮公司,悦心楼餐饮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4月1日,刘大均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全额拿到伤残补助金67,564.80元;2、悦心楼餐饮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护理费11,000元。仲裁庭审中,刘大均变更请求为悦心楼餐饮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33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3、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护理费11,000元。同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2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悦心楼餐饮公司支付刘大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对刘大均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刘大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大均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大均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悦心楼餐饮公司依法为刘大均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刘大均应享受��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刘大均要求悦心楼餐饮公司支付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因合同期满终止还是因刘大均提出辞职而解除。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至2013年9月30日终止,但该劳动合同期满时,刘大均的工伤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续延,在此期间,刘大均递交了医疗证明单,悦心楼餐饮公司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后亦未表示要终止劳动关系,后刘大均在医疗期满之日,确认合同期满要求终止,悦心楼餐饮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结算工资至医疗期满之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是续延至医疗期满而终止,据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同期满终止,悦心楼餐饮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刘大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关于刘大均主张悦心楼餐饮公司应支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对仲裁裁决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的内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悦心楼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大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二、上海悦心楼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大均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三、驳回刘大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大均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悦心楼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二、三项,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支付刘大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1.20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刘大均系自行提出辞职,离职时已年满48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60%,按照40%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刘大均则不接受上诉人悦心楼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庭审中,上诉人悦心楼餐饮公司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刘大均因为工伤一事曾经向悦心楼餐饮公司借款3万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大均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悦心楼餐饮公司借款3万元,并提供(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2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刘大均对此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因该节补充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无涉,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悦心楼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大均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合同期满终止还是因刘大均提出辞职而解除。首先,悦心楼餐饮公司主张系刘大均提出辞职,提供员工辞职申请表予以佐证。但该申请表载明刘大均离职原因为“因工受伤,合同期已满要求终止合同”,故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刘大均提出辞职而解除。其次,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至2013年9月30日终止,但该劳动合同期满时,刘大均的工伤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续延,在此期间,刘大均递交了医疗证明单,悦心楼餐饮公司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后亦未表示要终止劳动关系,刘大均在医疗期满之日,确认合同期满要求终止,悦心楼餐饮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结算工资至医疗期满之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是续延至医疗期满而终止。综上,悦心楼餐饮公司与刘大均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合同期满终止,原审认定悦心楼餐饮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刘大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悦心楼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悦心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