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执刑财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张韦峰、郭志星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强,张韦峰,郭志星,肖豪,王兴顺,何家勇,张胜,王兴友,余明塘,赵正龙,刘福玲,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刑财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强。被执行人张韦峰。被执行人郭志星。被执行人肖豪。被执行人王兴顺。被执行人何家勇。被执行人张胜。被执行人王兴友。被执行人余明塘。被执行人赵正龙。被执行人刘福玲。被执行人杨芳。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德刑初字第6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韦峰、郭志星、肖豪、王兴顺、何家勇、张胜、王兴友、余明塘、赵正龙、刘福玲、杨芳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723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