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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梁某诉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杜树谷。被告符某。原告梁某诉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树谷、被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在浙江与实行打工相识,基于老乡的缘故,交流的话语自然不多了起来,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就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到了年底,因未婚先孕,双方便匆匆到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足一月便生育小孩符A。原本以为随着儿子的出生会改变夫妻感情,结果事与愿违,被告仍然好吃好玩不顾家,只要说他几句,便遭到无休止的回骂和殴打。2014年正月15日,还在过大年,就因芝麻大的生活琐事,原告的脸就遭到被告用菜刀砍裂长长一道口子,到医院足足缝合了十余针。原告再也不敢过这样的生活,只有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开一年了,彼此亦无半点感情可言。据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古丈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满足被告离婚条件,就是原告必须赔偿被告5万元,并且由原告抚养小孩,自己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初在外打工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4日双方在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小孩符A。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双方互不相让,有时被告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4年正月15日,原、被告因洗碗的生活小事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失手用菜刀将原告的脸部划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而且脸上留下了伤疤,原告出院后便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但因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双方性格好强,在争吵过程中互不相让,偶尔还发生家庭暴力,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2014年正月15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划伤,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后双方又未进行沟通,导致夫妻双方更加淡漠,夫妻感情难以和好如初。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生育的小孩年幼,需要双方照顾和呵护,双方离婚势必对小孩造成不好的影响。况且,原、被告双方争吵仅因一些家务琐事,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和好的可能还是有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罗来红人民陪审员  石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