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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76号原告乐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某。原告乐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华,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年××月××日双方在上顿渡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乐某丙,2009年8月20日生次子乐某丁;××××年××月××日生三子乐某乙,该三小孩子现均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认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生下三子后被告就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相骂吵架,不尊重原告父母并与原告父母相骂吵架,闹得家中整天不得安宁,还经常离家出走,不尽母亲、妻子责任。常因家庭纠纷纠集娘家人到原告家中、店中闹事,并电话及短信威胁原告,使原告忍无可忍。被告曾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向原告写下会改协议书,但被告并没有根据该协议履行自己的承诺。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0日贵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正月份居后双方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存在任何和好的可能,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子乐某丙、乐某丁、乐某乙由原告方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一、(2014)临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查明共同财产;2、原被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任何联系,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辩称除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查明共同财产外还有其他财产;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2013年中秋节双方签具的书面协议一份,2014年3月份被告纠集亲友到原告家中打砸照片10张。以证明被告虽写下和好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表现在被告未按约定第一条规定装修房子,未按第五条规定不得与原告父母争吵。被告辩称双方订立协议的前提是原告答应被告不和第三者在一起,但被告却看到原告和第三者仍在一起,而且原告竟先动手打被告;打砸照片是因为原告父亲先打被告。三、结婚证、原被告本人身份证,三个儿子户口登记簿,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子女信息,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范某辩称,原告说我无理取闹不是事实,在原告有第三者之前我们相处的很好,原告说我离家出走不管家不是事实,是他们打我把我赶出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伤情鉴定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以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要其续签租店合同,签好合同后原告抢走合同并打其,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二、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2日打伤被告及2013年4月19日被告发现原告的第三者在原告家中,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更不能证明视频中女子为第三者。三、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原告租房所使用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第三者,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证据规则不合,证人应当出庭,也不能证明是证人所写证言。四、财产清单,以证明除第一次起诉时判决书所写明财产外还有其他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五、被告所写房产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抚州新五皇殿北区有一店面,被告称该店面系其姨妈所买。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方证据一虽可证实被告伤情,但被告对原告所称伤情系原告所致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无其他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被告受伤视频虽可证实被告伤情,但被告对原告所称伤情系原告所致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无其他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对视频中被告所拍女子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为其为原告第三者;证据三均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均为被告本人所写,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通过对双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陈述,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长子乐某丙,现在临川一中读初三,由原告父母带养;2009年8月20日生次子乐某丁,现在上顿渡镇读幼儿园,由原告父母带养;××××年××月××日生三子乐某乙,现在上顿渡镇读幼儿园,亦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查明的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2008年购买的坐落于上顿渡镇毛家巷2号店面一个;2010年2月购买的坐落于临川区上顿渡镇泽源华府21号店面一个;2010年7月购买的坐落于临川区上顿渡镇学府路以南君临天下3幢3单元102号商品房一套及2011年3月购买的君临天下3栋北面12号车库一个。2009年购买的粤A×××××牌号小汽车一辆。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4月原告至深圳打工,2001年被告也到深圳打工,2004年原被告同至广州开店经营,直到2011年。原被告婚后长期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三个儿子生活,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会有争吵,原告对被告颇有意见。2013年4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谢姓女子合伙做生意,被告认为原告与该女子关系不正当,双方因此吵架并打架。2013年中秋双方经多位亲戚劝解后同意和好并订立一份书面协议。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汽车驾驶证被告不给发生争执后打架。2014年2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和好,2014年7月双方带幼子乐某乙同至抚州游玩,并至肯德基共餐。2015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则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又未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致夫妻感情失和,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有接触,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乐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