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建云诉徐小强、徐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岩峰、马利强,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某乙,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徐某某做生意因需用钱,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徐某某为原告提供担保。许小强使用了其中的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2014年6月份,许昌银行催要贷款,徐某某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偿还了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被告徐某某介绍由徐某甲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担保人为许青峰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徐某某做生意因需用钱,原告出面向许昌银行贷款100万元,徐某某为原告提供担保。许小强使用了其中的50万元。2014年6月份,许昌银行催要贷款,徐某某拒绝还款。原告偿还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被告徐某某介绍由徐某甲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某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2013、11、27。担保人:徐某甲,2014、10、21。”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徐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00元,有被告徐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徐某甲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性质没有约定,被告徐某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