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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辉,郑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850号原告姜利辉,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4821983********,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临木路*号,系姜利辉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建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辛保国,经理。原告姜利辉诉被告郑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贸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利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通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利辉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源通贸易与原告姜利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钢管、扣件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用22484.4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17484.4元,尚未支付;欠钢管750.8米,扣件425个、竹架板45块、龙门架1台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17484.4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钢管每天每根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2元、竹架板每天每块0.20元、龙门架每天每套40.00元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2.被告退还钢管750.8米,扣件425个、竹架板45块、龙门架1台,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竹架板每块27元、龙门架每台150**元赔偿,共计29602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姜利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郑州市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库单四份;3.结算单一份。被告源通贸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源通贸易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0.1元/根,损坏赔偿15元/米、扣件0.02元/个,损坏赔偿5元/个、竹架板0.2元/块,损坏赔偿27元/块、龙门架40元/套,损坏赔偿15000元/套;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主动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月向原告缴纳3%/日的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出租的全部物资,并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源通贸易。截止2014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用22484.4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仍欠原告17484.4元;欠钢管750.8米,扣件425个、竹架板45块、龙门架1台未返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郑州市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库单、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止支付原告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源通贸易仍欠原告租赁费用17484.4元未付,欠原告钢管750.8米、扣件425个、竹架板45块、龙门架1台未退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17484.4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月支付租赁费,应按逾期数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该数额原告于原告起诉的1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利辉截止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租赁费用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四角,并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钢管每天每根一角、扣件每天每个二分、竹架板每天每块二角、龙门架每天每套四十元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二、被告郑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利辉违约金一万元;三、被告郑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利辉原告钢管七百五十点八米、扣件四百二十五个、竹架板四十五块、龙门架一台。如果被告郑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郑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