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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海关与龙全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关,龙全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于海关,男,汉族,1937年3月出生,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安新,系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全禄,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左瑜,系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海关诉被告龙全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关及委托代理人安新,被告龙全禄的委托代理人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关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库尔勒西站部队4424中转站新建造纸设备、设施(主要包括:1575型双缸双网造纸机一套、新装蒸汽锅炉一套及其配套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120万元。协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时间,约定最终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协议还约定欠款期间被告按照10万元年息1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造纸设备、设施交付给被告。嗣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未付清协议约定的转让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地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97776.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欠款利息512495.45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197776.50元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4%计付的欠款利息;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全禄辩称:①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012233元。2009年3月,原告刚开始建厂时,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两项合计1412223元。被告实际上向原告多支付了转让款212233元;②原、被告系基于厂房、设备的转让达成的协议,欠款系厂房、设备的转让款,并不是借款,双方约定10万元每年利息1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分期支付货款,被告也是在分期支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时,原告并未要求支付利息,也未计算利息。这就充分说明了原告对已经归还的欠款的利息放弃了,并在个别收据中进行了注明。如果支付利息,原告也只能主张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0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③原告所转让的厂房、设备均是公司的财产,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主体错误;④原告在《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保证,以政府批复年产量在12000吨的产量下,被告才接受该厂房和设备,但接收后年产量还不足2000吨,并还让其他人在厂区内生产同样的产品,造成被告连年亏损。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位于库尔勒西站部队4424中转站新建造纸厂整体彩板工房(长42m宽9米)、1575型双缸双网造纸机一套、新装蒸汽锅炉一套、浆池转让给被告;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协商总价120万元,分期付款,2009年12月前付款30万元,2010年3月1日前付款20万元,余款7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利息约定每10万元年利息14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分19次通过用纸板、债权或车辆抵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偿还原告纸厂转让款合计1012223.55元,尚欠187776.4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库尔勒汇金板纸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2日,原告原系库尔勒汇金板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塔什店镇红光无线电厂,公司股东为原告及原告的女儿于萍慧。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库尔勒汇金板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于海关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龙全禄;股东于萍慧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吕香荣;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库尔勒西站军区中转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龙全禄。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一份、收据数份、说明一份、库尔勒汇金板纸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187776.45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转让款187776.4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对余款7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利息按照每10万元年利息14000元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却自2009年12月20日起,主张885000元本金的利息508138.12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拖欠原告转让款187776.45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4%计付,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原告主张被告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消,原告不认可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抵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符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全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于海关纸厂转让款187776.45元。二、被告龙全禄支付原告于海关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187776.4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计算)本案受理费5451.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路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