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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洪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被害人张某乙之长女。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次女。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递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三轮汽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闻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行人被害人张某乙(男,69岁)撞倒,造成张某乙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9720.03元。二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闻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撞倒,至张某乙头部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张某乙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8月4日,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张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殁年68周岁。张某乙婚生二女,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丙。张某乙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尚志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9720.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李某某方与被害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由李某某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亲属奔丧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月11日7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报案称,其驾驶三轮���车行至尚志市尚志镇站前路与新闻街路口处转弯时撞倒一行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其与伤者在尚志市人民医院。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勘查,并到尚志市人民医院将等候处理的李某某传唤到案。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5年1月11日7时50分许,其接到其父张某乙手机打来的电话,打电话人称是尚志市人民医院的护土,告知其父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正在该院抢救。其父与其母杨秀萍离婚后又与杨淑云结婚,但他们于2014年又离婚了。4、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某乙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5、尚志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驾驶风挡玻璃有雾的车辆,在车辆转弯过程中违反左转弯规定,观察不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乙无责任。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身右前侧与张某乙发生过接触碰撞;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尚志市尚志镇站前路与新闻街路口处,事故现场有肇事的×××号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肇事司机李某某不在现场,经联系确定李某某在尚志市人民医院对伤者进行抢救。8、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李某某。2014年8月4日,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关系及身份关系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殁年68周岁。张某乙与杨淑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3日离婚。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张某丙系父女关系。10、尚志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尚志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人民币9720.03元。11、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经被告人李某某方与被害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扣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由李某某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亲属奔丧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万元,被害方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履行。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7时30分许,我驾驶我的×××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从我家出来,沿站前路去往百货路途中,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我看见前方等信号的车排了很长的队,我就想从新闻街抄近路绕过信号灯。当我从站前路转弯进入新闻街时,发现一个老头在新闻街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车的右前侧就把这个老头撞倒了。我停下车后下去把这个老头扶起来,然后我打120急救,120救护车来了以后,我就跟着医护人员一起去了尚志市人民医院。我到医院后又打电话报的警,后来交警来到医院就把我带到交警队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求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972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9720.03元,合计人民币119720.03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董纹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