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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朱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刘红,系朱某女儿。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华、朱帅,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宣有英与张玉宏系夫妻关系,张玉宏于1993年4月16日去世,宣有英于1994年5月21日去世。张玉宏婚前拥有位于蚌埠市红旗一路一巷44#房屋2间,合计建筑面积21.44平方米,2000年8月31日,张某甲与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蚌埠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甲方: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人)。乙方:张玉鸿,(被拆迁人)……一、被拆迁人情况:房屋座落红旗一路一巷69号,产权人张玉鸿,使用人张某乙,产权性质:私有……四、甲方负责在工农路4#区域安置乙方设计户型使面44㎡,建面62.86平方米(安置时以实际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住宅房壹套。五、甲乙双方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甲方: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王蓉并加盖公章。乙方:张某甲代,2000年8月31日。”后该房还原位于蚌埠市工农新村3号楼1-7-3号房屋,张某甲以张玉鸿名义交纳产权调换费用10077.90元。2009年4月16日拆迁人以张玉鸿名义为其办理了产权证。2009年4月16日,产权部门依据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2009)皖蚌众公证字第6112号《继承权公证书》将该房屋过户至张某甲名下,2011年7月7日上述房屋又过户至张某甲儿子即本案第三人名下。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6月7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3决字第0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撤销(2009)皖蚌众公证字第6112号《继承权公证书》。宣有英于1952年收养了朱某,1967年朱某结婚。后宣有英与张玉宏结婚。张玉宏婚前收养了张某甲。宣有英与宣友英系同一人,张玉鸿与张玉宏系同一人。蚌埠市红旗一路一巷44#房屋与《蚌埠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红旗一路一巷69号即同一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朱某系宣有英养女,张某甲系张玉宏养子,分别对其养母、养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蚌埠市红旗一路一巷44#房屋系张玉宏所有,该房屋在2000年拆迁后由张某甲交纳产权调换费用10077.90元,还原位于蚌埠市工农新村3号楼1-7-3号房屋,该房屋应为张玉宏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宣有英、张某甲各半继承。属于宣有英的部分在其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朱某继承。张某甲关于朱某系××四级,不能确认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朱某的丈夫系其监护人,由其监护人及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应为合法有效,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某依法继承蚌埠市工农新村3号楼1-7-3房屋的1/2份额;二、驳回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5元(朱某已预交1200),朱某、张某甲各负担30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朱某患精神××2级,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2、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宣有英存在收养关系;3、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朱某答辩称:朱某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宣有英存在收养关系。张某乙答辩称:同意张某甲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宣有英于1952年收养了朱某”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朱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中国××人联合会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朱某发放的××人证载明:朱某的××类别为精神××,等级为肆级,监护人为刘某。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朱某提供的蚌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户籍证明、蚌埠市公安局的登记卡和注销卡、蚌埠市东市区新马路居委会证明与灵璧县杨疃镇人民政府及灵璧县杨疃镇杨疃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某系宣有英与张玉宏的养女。因此,张某甲认为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宣有英存在收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朱某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持续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另,中国××人联合会发放的××人证载明朱某的××类别为精神××肆级,监护人为刘某,原审判决法院认定由其朱某的监护人及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为刘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50元,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代理审判员  陶 义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