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丽红与麻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陈丽红。委托代理人:胡建强(特别授权)。被告:麻玉珍。原告陈丽红与被告麻玉珍、何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金富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丽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丽红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麻玉珍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被告麻玉珍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现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麻玉珍至今未归还。何金富系被告麻玉珍的丈夫,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何金富的起诉,故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麻玉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麻玉珍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麻玉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麻玉珍向原告陈丽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丽红与被告麻玉珍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本案中,被告麻玉珍经原告催讨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红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玉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盛 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