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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辩护人欧绿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麦某某利用外地家长想让孩子上东莞市长安镇公立小学的心理,以帮忙办理取得长安镇实验小学等公立小学的就读学位为由,通过中间人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收取介绍费,以私刻公章、伪造录取通知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15名学生家长的介绍费共计52.5万元。同年8月31日,学生家长得知被骗后报案。同年9月1日,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某等对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廖某某、植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戴某某、邓某甲、林某某、莫某某、曾某某、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卢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长安镇实验小学等出具的证明,收据,收条,录取通知书,银行转账单,退赃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表,银行流水,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麦某某在收到钱后,因花了一部分,无力全部退还而一时冲动起意作案;有自首情节,悔罪,积极退赃并得到谅解,一贯表现良好,初犯,没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