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钟继军与钟祝伍、王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军,钟祝伍,王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钟继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钟祝伍,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燕琼,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钟继军与被告钟祝伍、王燕琼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军、被告钟祝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继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钟祝伍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钟祝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13日,被告钟祝伍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本息合计432000元。此后,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0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本息合计432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祝伍辨称,借款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王燕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钟祝伍向原告钟继军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钟祝伍因业务需要向钟继军同志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钟祝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钟祝伍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钟祝伍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钟祝伍因业务需要向钟继军同志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每月按贰分计息,即按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正”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钟祝伍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钟祝伍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被告钟祝伍未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钟祝伍对原告陈述的支付利息的情况及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之后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未持异议。另查明,被告钟祝伍、王燕琼于199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银行转帐凭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王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祝伍向原告钟继军借款合计400000元,有被告钟祝伍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钟祝伍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钟祝伍庭审时对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之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持异议,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钟祝伍在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被告钟祝伍、王燕琼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祝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继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钟祝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钟继军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利息清单附后)。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判决确定的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之后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王燕琼对被告钟祝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四、驳回原告钟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财产保全费268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钟祝伍、王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赖晓珍附:利息计算清单:一、2013年4月10日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3个月(2015年1月10日至4月9日)=15000元二、2014年5月13日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3个月(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9000元合计24000元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