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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乔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乔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仅仅生活了几个月时间,被告于2010年7月份就离家出走,回到肃宁县桑园村,至今未回原告家中。因为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其婚后感情,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述一致,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4年有余,夫妻已无感情可言,因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对财产没有主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处理债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