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新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庄某甲要求宣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庄某甲。申请人庄某甲要求宣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系申请人庄某甲前妻),申请人庄某甲称,申请人与刘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庄某乙由刘某某抚养。现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且常年在外游荡,不能照顾庄某乙生活、学习。故依法申请宣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刘某某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且申请人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刘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但庄某甲后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据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庄某甲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故对申请人庄某甲要求宣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庄某甲要求宣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