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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金海与吕升,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海,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李金海,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天津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3298-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景湖苑14号楼212室。法定代表人刘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海诉被告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陈庆南与被告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海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25分,吕升驾驶津AT68**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弘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映春路交口时,遇魏加刚驾驶津BA19**号夏利牌小客车,沿映春路由北向南驶来,吕升所驾车辆前部与魏加刚所驾车辆右侧相撞,造成魏加刚及其车内乘车人原告李金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加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759.80元、护理费4759.8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1569.1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关于休假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津AT68**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其所有,吕升为其雇佣驾驶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T68**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25分,吕升驾驶津AT68**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弘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映春路交口时,遇魏加刚驾驶津BA19**号夏利牌小客车,沿映春路由北向南驶来,吕升所驾车辆前部与魏加刚所驾车辆右侧相撞,造成魏加刚及其车内乘车人原告李金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加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损坏、皮肤挫伤等。原告李金海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0099.52元。另查,津AT68**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吕升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30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5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347元、护理费1174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4420.5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金海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较小,请求将保险公司交强险限下的限额首先用于另一伤者魏加刚的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故被告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4420.52元的50%即7210.26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合嘉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共6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