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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爱明,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建司)与被上诉人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26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国梁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阳城公司向宁造明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我公司销售部经理宁造明同志,身份证号,办理我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收款及相关协调处理事宜。请贵部给予大力支持。”宁造明将此委托书交予国梁建司,并于2013年4月18日代表阳城公司(乙方)与国梁建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2.1.3条: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4.2条:按月支付货款的合同,双方应每月26日至28日共同确认乙方从上月26日至25日混凝土的供应数量,并在结算汇总单据上签字确认;5.2条:甲方应付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5.3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需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每日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计3%)。朱爱明代表国梁建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国梁建司公司印章,宁造明代表阳城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阳城公司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阳城公司陆续向国梁建司供应混凝土,国梁建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694625.00元,其中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应支付150885.00元,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应支付72535.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应支付250095.00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应支付258487.00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应支付129752.00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应支付194191.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应支付523247.0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应支付216912.0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应支付419872.0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应支付375532.0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应支付103117.00元。截止阳城公司起诉前,国梁建司通过朱爱明向宁造明支付了货款1355945.00元,其中2013年8月19日支付223410.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250095.00元,2013年11月12日至15日支付258487.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129762.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194191.00元,2014年4月26日支付300000.00元。2014年8月3日,朱爱明的妻子邓绪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宁造明的账户转账200000.00元,个人业务转账凭条上载明的付款用途为材料款。诉讼过程中,国梁建司通过朱爱明直接向阳城公司支付了货款1124180.00元,其中2014年9月11日支付62418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500000.00元。另查明,阳城公司最后向国梁建司开具购货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庭审中,阳城公司、国梁建司均认可因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在国梁建司应付货款中扣除14500.00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后经阳城公司多次催收尚欠货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阳城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国梁建司在承建云阳县双江大桥头蓝桥水岸住宅小区项目过程中购买使用了阳城公司的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阳城公司按约向国梁建司供应混凝土,但国梁建司却不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5月,国梁建司共计拖欠货款1338680.00元。经阳城公司多次催收,国梁建司拒不支付下欠货款。请求:“1、判决国梁建司支付阳城公司混凝土货款133868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20504.77元;2、判令国梁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因国梁建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阳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国梁建司支付阳城公司混凝土货款200000.00元,并根据国梁建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从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判决国梁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国梁建司辩称,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但是合同供应截止期限是2014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月结60天付款,阳城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宁造明作为与国梁建司的直接联系人。2014年8月3日,国梁建司向宁造明支付了2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国梁建司还支付了1124180.00元,加上之前阳城公司认可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扣除货款14500.00元,国梁建司已经将下欠阳城公司的货款全部付清。根据合同的约定,国梁建司不应承担利息,请求驳回阳城公司要求国梁建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3日支付给宁造明的200000.00元是阳城公司与其职工之间的问题,与国梁建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焦点:一、2014年8月3日,朱爱明的妻子邓绪容向宁造明账户转账的200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阳城公司向宁造明出具委托书,委托宁造明全权处理阳城公司与国梁建司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其中包括收取货款,而且在阳城公司起诉前,国梁建司的货款均是通过朱爱明向宁造明支付,宁造明再将货款交予阳城公司,虽然阳城公司陈述其曾派专人告知国梁建司取消对宁造明的委托,货款应直接支付给于阳城公司,但是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国梁建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宁造明在2014年8月1日还向国梁建司开具了发票,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阳城公司未告知国梁建司取消对宁造明的委托前,朱爱明委托其妻子向宁造明支付的20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国梁建司向阳城公司支付的货款。庭审中,阳城公司亦认可国梁建司每次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8月1日,国梁建司下欠的货款数额为132418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已经将下欠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二、阳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应当由国梁建司承担?庭审中,国梁建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所以国梁建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阳城公司按月向国梁建司供货,并按月进行货款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付款,同时约定若国梁建司未按时付款,需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阳城公司支付每日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计3%),国梁建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其应当向阳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5月结算了最后一期货款,故阳城公司要求国梁建司从2014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国梁建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1112.00元(其中132418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日;1124180.00元从2014年8月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5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梁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城公司支付违约金41112.00元;二、驳回阳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33.00元,减半收取8967.00元,由阳城公司负担2259.00元,国梁建司负担670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国梁建司负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国梁建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梁建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认定1324180.00元从2014年8月1日其至2014年8月2日;1124180.00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5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宁造明已在收取最后一笔货款中放弃了违约金的追究,一审法院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判决本案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发生分歧后,在诉讼过程中,2011年9月11日,双方就货款争议部分有个结算和新的调解内容,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了法院,双方对余欠货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国梁建司也不再需要给付违约金了,这一事实是经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的,阳城公司在协商后是放弃了违约金的追索权利的,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也不正确,应该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支付违约金。3、因阳城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国梁建司只是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而未追究阳城公司的违约责任,实际上我方如追究对方赔偿的数额高于此判决的违约金,本案有显失公平之举。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国梁建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阳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阳城公司辩称,1、一审中阳城公司从未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宁造明在收取最后一笔货款20万元,对这一笔货款,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国梁建司而不是个人,上诉人国梁建司不听,而宁造明在之前是被上诉人阳城公司的销售员,他不能代表公司作出放弃或者处分公司利益的权利,即使宁造明个人表明放弃违约金,不能代表公司放弃了违约金。2、上诉人国梁建司多次强调9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是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对上诉人国梁建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上诉人国梁建司支付了货款,然后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并不是申请撤诉。3、本案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之处,上诉人国梁建司认为被上诉人阳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因此,双方的违约责任并不能以此抵扣。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国梁建司的财产1338680元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26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诉人国梁建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账户中在1338680元内的存款。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国梁建司、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在诉讼中经协商,双方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应收货款、已收金额、下欠金额和下欠金额如何支付等达成了《应收账款结算表》,该结算表中载明:此数据是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所发生的;应收金额2694625.00元,已收金额1355945.00元,下欠金额1338680.00元。上诉人国梁建司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在该结算表上批注:其中宁造明8月3日拿走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如宁造明不认账由朱爱民付。下欠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月底付清。2014年9月11日。如撤诉2014年9月11日下午付624180元(大写陆拾贰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朱爱民。上诉人国梁建司在该结算表上加盖了公司蓝桥水岸项目专用章,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该结算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达成《应收账款结算表》后,上诉人国梁建司于当日向被上诉人阳城公司支付了货款624180元。被上诉人阳城公司也于当日以上诉人国梁建司已与其达成和解,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除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于同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269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前述保全。之后,上诉人国梁建司没有按照《应收账款结算表》的约定于2014年9月底前向被上诉人阳城公司支付下欠的500000元货款,而是在2014年10月22日才向被上诉人阳城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二审中上诉人国梁建司称,其逾期支付该笔下欠的500000元货款,是征得了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同意的,但上诉人国梁建司对此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在上诉人国梁建司支付完该笔货款后,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国梁建司支付其混凝土货款200000.00元,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就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判令上诉人国梁建司承担从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梁建司与被上诉人阳城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按照约定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陆续向上诉人国梁建司供应混凝土,其货款总额为2694625.00元,但上诉人国梁建司在陆续收到该货物后,没有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每一笔货款,截止2014年6月26日止,上诉人国梁建司共计支付被上诉人阳城公司货款1355945.00元。被上诉人阳城公司经多次催收,遂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上诉人国梁建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33868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20504.77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1日在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应收货款金额2694625.00元,已收货款金额1355945.00元,上诉人国梁建司下欠货款金额1338680.00元(因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双方一致同意在上诉人国梁建司应付款中扣除14500元)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国梁建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和支付时间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达成该协议后,上诉人国梁建司按该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被上诉人阳城公司货款624180元,但没有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底支付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尚欠的货款500000元,而是于2014年10月22日才支付被上诉人阳城公司该款。上诉称其逾期支付该货款是征得了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同意的事实,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因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对前述协议中载明的宁造明8月3日拿走货款20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上诉人国梁建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朱爱民委托其妻子向宁造明支付的200000元应当系上诉人国梁建司向被上诉人阳城公司支付的货款,并认定上诉人国梁建司于2014年10月22日止已经将下欠被上诉人阳城公司的货款全部付清。双方当事人对此在二审中均未在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在一审诉讼中于2014年9月11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就支付货款时间的变更,上诉人国梁建司在没有完全按照该协议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阳城公司是否放弃了要求上诉人国梁建司按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判决是否显失公平。针对以上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国梁建司、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并通过互相让步而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以达到平息本案争端为目的,即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均仅仅为求得平息争端、达到和解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自认,不是部分诉讼标的的舍弃或认诺,更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双方不利的证据,该和解协议不属于双方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因上诉人国梁建司没有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阳城公司按照《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国梁建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就本案所涉买卖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另一争议焦点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为月计3%,而被上诉人阳城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其请求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国梁建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梁建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已经放弃了向其追究违约金的权利的理由,因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国梁建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阳城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该权利,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阳城公司是按照本案所涉合同主张的违约之诉,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国梁建司在履行该合同中违约而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国梁建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就被上诉人阳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国梁建司以此为由上诉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