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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韩宗银与王道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银,王道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韩宗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书,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悦春(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负责人王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航(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宗银诉被告王道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银的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王道书的委托代理人彭悦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银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道书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张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张楼镇尹后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6份、病员检查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和住院期间陪人护理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数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及详细用药情况;4、交通车票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支付评估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及原告需支付二次手术费用情况;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8、杨庄村委证明1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被告王道书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王道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以及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道书在医院为原告交纳医疗费1759.5元及交通费用260元,上述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被告王道书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后,依法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应嘉祥县交警大队的通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其中包含费县至曲阜、嘉祥至费县、嘉祥至临沂、临沂至济宁等九张共计款是435元的票据均与原告就诊的济宁医院不存在相关性;对于证据8仅有村委会的证明,未有公安机关的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做评价。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道书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张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张楼镇尹后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颈5、6椎体骨折脱位、颈段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等,共花医疗费155263元,急救车费26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道书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垫付医疗费、急救车费共计20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接交警大队通知,向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支付现金10000元,并注明了原告的住院病案号。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道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7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韩宗银颈部功能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道书驾驶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今后的治疗费用保留诉权。本院认为,被告王道书驾驶的车辆将原告致伤,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道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道书应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对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又保留诉权,故该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韩宗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误工费4441.50元(49.35元/天×90天);4、××赔偿金6372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含急救车费260元);7、护理费3100元(50元/天×31天×2人);8、车辆损失费13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3954.5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第1、2项合计156193元中的10000元;第3~8项合计76361.50元,共计86361.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承担76361.50元;其余损失合计147593元的80%计款118074.4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王道书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范围用药达成了按15%的比例由被告王道书承担的协议,故被告王道书应承担155263元的15%计款23289.45元。鉴于被告王道书已预付62019.50元,原告韩宗银应返还被告王道书38730.05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宗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146.45元。二、原告韩宗银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王道书垫付款人民币3873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425元,由原告负担708元,由被告王道书负担4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