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希兰等与李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希兰,李小华,李小玲,李小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希兰,女,1937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华,女,1958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玲,女,1969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梅,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何希兰、李小华、李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何希兰、李小华、李小玲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希兰、李小华、李小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希兰、李小华、李小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何希兰、李小华、李小玲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何希兰、李小华、李小玲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