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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602号。法定代表人钱永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惠芸,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杰明,系丹阳市界牌迎宾橡胶灯具厂业主,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鸿利来灯饰有限公司、常州苏强飞达车辆配件厂及被告施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常州鸿利来灯饰有限公司、常州苏强飞达车辆配件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沈惠芸、被告施杰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施杰明自2012年8月20日起同时以常州鸿利来灯饰有限公司、常州苏强飞达车辆配件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S-1503、HS-1530B的树脂产品。原告供货后,按照被告施杰明的要求向常州鸿利来灯饰有限公司、常州苏强飞达车辆配件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业务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施杰明供应了价值574816元的树脂产品,被告施杰明共向原告付款362500元,余款212316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常州鸿利来灯饰有限公司、常州苏强飞达车辆配件厂及被告施杰明共同支付尚欠价款212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施杰明支付尚欠价款212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送货单十一份,总金额为57167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树脂买卖业务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574816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相应的送货单对应。证据三、开票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及被告妻子张锁琴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9年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向被告的妻子张锁琴找还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张锁琴在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出具了收条,被告实际付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开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62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和1625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被告施杰明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树脂买卖业务是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业务发生的总金额574816元有异议,因为其中2013年4月1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3146元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价款的金额也有异议,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多支付价款25600元。目前,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价款约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开票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收到被告支付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证据2、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业务员顾榴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全部结清,且被告多付给原告25600元,并由原告业务员顾榴伟出具了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该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均已经收到。对证据二中2013年4月1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张发票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到;对其他的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找还的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确已收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收到该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找还给被告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实际收到货款10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总金额为3625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委派的业务员顾榴伟向被告催要货款时所���送货单总金额为336952元,双方约定按照336900元结算,余款52元没有计算,故原告反欠被告货款25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开始发生树脂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HS-1503、HS-1530B的树脂产品。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分九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08750元的树脂产品,其中包括2012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8日七次送货总金额336952元;2012年10月2日、10月12日两次送货总金额171798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两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各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委派其业务员顾榴伟持部分送货单至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为162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经当日结算,被告三次向原告付款总金额为362500元。被告的付款金额超出了顾榴��所持送货单价值25600元,故由原告业务员顾榴伟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今欠货款25600元整”。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12月5日各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1460元的树脂产品。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571670元。原告送货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常州鸿利来灯饰有限公司、常州苏强飞达车辆配件厂开具了金额为571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16日,原告又以常州市鸿利来灯饰有限公司为对象开具了金额为31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出具相应的送货单。以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574816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574816元与被告付款总金额362500元差额部分价款212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常州华科树脂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委派其业务员顾榴伟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是否将截止该日之前,包括2012年10月2日和10月12日原告两次所供货物的价款在内的全部货款一并结清?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价款3146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树脂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树脂价值57167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业务员顾榴伟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形成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主张,当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员顾榴伟进行结算,被告已将结算当日之前包括2012年10月2日和10月12日的两张送货单货物价款在内的全部货款向原告付清,且原告多收被告货款25600元;原告主张,该欠条形成是因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业务员顾榴伟向被告催要货款时所持的是2012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8日七次送货总金额为336952元的送货单,双方同意按照336900元进行结算,余款52元予以免除;被告的付款金额362500元超出了顾榴伟所持送货单价值25600元,故由原告业务员顾榴伟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并言明:“今欠货款25600元整”,而2012年10月2日和10月12日的两张总金额为171798元的送货单并未一并结算。本院认为,顾榴伟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既没有明确2012年10月31日的收款行为系对双方之前全部业务进行结算的表述,也没有明确截止2012年10月31日双方之间的货款全部结清,并多收被告货款25600元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012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货物的价款向原告付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业务合作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36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2316元未付;被告辩称,其实际向原告支付价款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362500元,目前尚欠原告约5万元,但是被告即不能明确其向原告付款的具体金额及尚欠原告价款的具体金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应当支付欠款的金额需重新核定。原告主张被告所欠价款金额212316元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574816元扣减被告实际付款总金额362500元后的差额部分价款,其中包括原告��2012年10月2日、10月12日两次送货价款171798元,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5日所供货物价款62920元、2013年4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146元以及2012年10月31日原告已同意免除的52元,同时扣减顾榴伟向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25600元后被告实际的欠款金额。对于2013年4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146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物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业务员向被告收款时同意免除的52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日、10月12日送货价款171798元以及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5日所供货物价款62920元,合计20911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09118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负担443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学兵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