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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元平诉邓开林、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平,邓开林,李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邓元平,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开林,被告李素珍,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开林、李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邓开在原告处借款23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1日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100,000.00元,余下部分被告至今不履行承诺,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友关系,2012年被告邓开林以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6月20日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35,000.00元借条1张,其中利息35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并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100,000.00元,下欠13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称出借资金来源于他人,并支付了高额利息,要求被告支付50,0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结婚证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邓开林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尚有100,000.00元未偿还,该借款有被告书立的借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素珍与被告邓开林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日35,000.00元,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通知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给被告的钱是从其他人处借的,并支付了高利息,故主张从2013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被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从2013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开林、李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元平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邓开林、李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祝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