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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娟、刘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谢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陈娟,刘松,谢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责人王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克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娟、刘松、谢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陈娟、刘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豹,被上诉人谢克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娟、刘松一审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谢克强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0KM+900M处“T”型交叉路口转弯时,与同方向刘松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松及乘坐摩托车的陈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谢克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无责任。陈娟、刘松受伤后被送入泗洪县康复医院救治。陈娟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441.82元、误工费3654.74元(41天×89.14元/天)、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2421.56元。刘松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2342.07元、误工费13771元(150天×89.1元/天)、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563.07元。陈娟、刘松要求谢克强及人保泗洪支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合计138984.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泗洪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谢克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娟和刘松的合理损失。医药费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陈娟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他无异议。对于刘松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中购买白蛋白花费225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营养期、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无异议。诉讼费和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谢克强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自行承担,其他同人保泗洪支公司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谢克强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0KM+900M处“T”型交叉路口转弯时,与同方向刘松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松及乘坐摩托车的陈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谢克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无责任。陈娟、刘松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康复医院治疗。陈娟经诊断为:脑震荡、前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娟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17441.82元,出院医嘱包括建议休息1个月等。刘松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模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顶骨骨折、两肺肺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等。刘松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90092.07元,出院医嘱包括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等。另查明:谢克强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娟、刘松系夫妻关系,并自2013年起租赁案外人殷波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天星花园小区27幢5单元401室房屋用于居住、生活。陈娟、刘松原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洪桥村的房屋于2013年3月19日被收归国有。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人保泗洪支公司,首先由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克强承担。陈娟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17441.82元;2.误工费3654.74元(41天×89.14元/天);3.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5.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10元;以上合计22031.56元。刘松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90092.07元;2.误工费,根据刘松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其主张误工期限150天较为合理,故误工费为13771元(150天×89.14元/天);3.护理费,根据刘松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5.营养费,根据刘松的伤情,酌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09813.07元。陈娟、刘松的损失共计131844.63元,由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685.74元(3654.74元+550元+110元+13771元+4500元+1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158.89元(17441.82元+165元+110元+90092.07元+450元+900元-10000元),合计应赔偿131844.63元。因本次赔偿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谢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娟、刘松各项损失合计131844.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9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12元,由谢克强承担。人保泗洪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谢克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陈娟与刘松的医疗费中有12091.44元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泗洪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库》和《江苏省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各一份,证明陈娟和刘松的医疗费中包含乙类治疗和用药,对该部分治疗和用药应扣除20%,即12091.44元。被上诉人陈娟、刘松辩称:陈娟和刘松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即使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由谢克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克强辩称:我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受害人的所有合理损失都应当由人保泗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娟、刘松对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人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计算的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陈娟、刘松没有关联性;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一般在10%至20%之间。被上诉人谢克强对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我购买的是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两份新证据不完整且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下文焦点分析部分详述。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娟、刘松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是否应从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主张应从被上诉人陈娟、刘松花费的医疗费中共计扣除20%比例即12091.44元的非医保用药,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有无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非医保用药与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额等。但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其二审中提供的非医保用药审核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且无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替代用药的具体明细及其各自价格金额等;同时,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库》和《江苏省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其上并无来源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印章或说明,亦未得到侵权人即被保险人的确认,故上述证据和审核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对其扣除12091.44元医疗费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