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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彦力与翟桂秋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彦力,李智清,翟秀英,翟桂秋,全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冯彦力,男,1959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智清(曾用名李志清),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干部,住凌海市。被告翟秀英,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医生,住凌海市。被告翟桂秋,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全伟,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冯彦力与被告李志清、翟秀英、翟桂秋、第三人全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彦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良、被告翟秀英、翟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第三人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彦力诉称,我与翟桂秋于2010年4月17日相识并同居,于2014年5月6日解除同居关系,2010年3月2日在中间人王慧娟的介绍下与全伟认识,并且用224000元人民币在全伟手中购得李志清名下的楼房一座,位于凌海市XXX(房屋发生买卖后没有过户),但在2014年5月6日我与被告翟桂秋解除同居关系后,发现我所购得的楼房产权证被翟桂秋拿走,于是我到凌海市房产管理处询问,被告知已被翟桂秋过户到自己名下,我找到被告李志清问他为啥将楼房再次出售并配合过户,李志清说让我去找翟桂秋去,我找到翟桂秋要求她将楼房还给我,但遭到拒绝。为了使我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故此,特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清、翟秀英、翟桂秋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李志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翟秀英辩称,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把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出售给李江,中间人是全伟,同时将产权证等资料移交给中间人全伟。2014年5月7日晚,翟桂秋拿我的XX房屋的房照找到我,说这个房子全伟卖给了她和她一起生活的达四年的男人,说他们分手了,房产给她了。为了确定翟桂秋所说是否真实,当时让她给对方打电话。翟桂秋用手机放在免提上,确认属实之后,在2014年5月8日去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按理说我应给李江出手续,但李江购买之后没有过户,所以此房最后落在翟桂秋手,我才协助帮助过户的。被告翟桂秋辩称,我与原告相识是在2008年,经一年多相处,当时我们都在做买卖,没有房住,为了结婚后有个居住地,这样由双方共同出资和借一部分钱,在同居之前以原告名义购买了现在的住房。2010年3月2日买的,4月17日我们举行的仪式而同居生活;我们共同生活4年多,因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前互相对于这4年多共同经营收入和楼房进行了分配。我得到楼房的产权,也就是楼房归我,另外他给我5万元钱,这样我们分居了。当时他离开这个家,楼房归我居住。我不是偷拿走的产权证,而是他同意情况下原房主更名过户在我名下。但原告反悔了。在2014年5月24日他进了我屋子后在墙上、床上及灶台处写上了“此房有分歧、双方购买”等字样,并封了我的房门。因为当时我不在凌海居住,所以之后他就打电话,他不仅不给我5万元钱,反而还要我姐所欠的5万元,不然不给我开门,无奈我只好在8月1日把5万元给他,之后在8月3日由朋友找人打开我楼房门。我认为8月1日之后双方又有书面协议,相安无事,但不知他又把我告到法院。原告是一个不讲道理、做事出尔反尔的人,我们双方有约定,又有他的承诺,现反悔我认为法院不会偏听他的一面之词,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全伟辩称,当时买卖协议上写的是谁,房子就卖给谁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彦力与被告翟桂秋原是同居关系,被告李志清与被告翟秀英是夫妻关系。被告翟秀英与被告翟桂秋是亲属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李志清与案外人李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座落于凌海市XX房屋以1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江。2010年3月2日,案外人李江委托第三人全伟将该房屋以224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冯彦力,并签订了《卖房契约》。此后,原告冯彦力与被告翟桂秋占有使用该房屋。2014年5月8日,被告翟桂秋为了办理房屋过户,与被告李志清、翟秀英在房屋管理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支付价款。现原告冯彦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志清将座落于凌海市XX房屋卖给案外人李江;2、原告提交的《卖房契约》和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李江委托第三人全伟将上述房屋卖给冯彦力;3、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产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李志清、翟秀英与被告翟桂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4、原告提交的电费缴纳清单2张,证明冯彦力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下列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翟桂秋提供的协议书、照片、录音、租房协议、及证人李威、张淼、赵凤梅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但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房屋买受人有义务将购房款交付出卖人,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并在法定期限内协同买受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从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买卖双方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但买方并未履行作为获取不动产合同一方应尽的支付对价义务,卖方也未有实际履行向买方交付房屋的行为,以上特征显示被告翟桂秋与被告翟秀英、李志清虽然在合同形式上显示意思一致,但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的房屋买卖的行为,而是为了规避中间的交易过程,直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订的虚假的买卖合同。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桂秋与被告李志清、翟秀英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