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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XX与尚三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尚三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三恩,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XX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被上诉人尚三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5月下旬,原告尚三恩与被告XX在原告家中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甲方为尚三恩,乙方为XX),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愿租赁甲方在卿头南街十字口东北角商业用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租赁金额为每间房屋年租5000元;租期结束,乙方若要续租应与甲方商定,并在租期末前一个月内交清来年房租,否则甲方另行出租;协议同时规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职责。协议签订后,被告XX支付了一年的房租,原告尚三恩交付了房屋。庭审中原告尚三恩陈述:协议中商品用房的实际位置在卿头南街十字口西北角,房屋坐西朝东,系自南向北第四间;租赁协议中的“东北角”是写错了。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XX每年都续租该房屋且履行交付次年租金的义务。自2011年6月1日起租金提高至每年5500元,但无证据提供。2014年5月2日,原告妻子通知被告XX2014年6月1日之后不再续租房屋,后来又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最迟在2014年8月底前交付房屋,被告至今尚未交付;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时止的房租,每月按当地房租市场价格600元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对被告XX的妻子张丽进行了询问,张丽陈述:“2006年5月尚三恩与我们达成租赁协议。2014年6月1日是交租金的时候,6月20号他说不租了,叫我腾房子。2014年10月2号,他给我的手机、化妆品、饮水机砸了,估计价值二千元。如果他把钱给我还了,我月底给他腾房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尚三恩与被告XX于2006年5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租期结束后XX若要续租,应与尚三恩商定,并在租期末前一个月内交清来年房租。2007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双方每年都口头约定续租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双方续租房屋,未采取书面形式,因此2007年6月1日起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尚三恩于2014年5、6月间向被告XX提出解除合同后,宽限其至2014年8月底前腾房,给予了合理的期限,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XX应当交还房屋并支付2014年6月l曰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租,原告尚三恩虽然陈述双方约定的年租金已提高至5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000元计算,三个月的租金应为1250元。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酌定按每年5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建筑及各种设施的损坏部分,未明确赔偿数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XX将其占有、使用的原告尚三恩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尚三恩(房屋地址位于卿头镇卿头南街十字口西北角;坐西朝东,自南向北第四间)。二、被告XX支付原告尚三恩2014年8月底前房屋租金1250元;同时支付原告尚三恩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年55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尚三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负担。判后,上诉人XX以其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5月之后达成口头协议将本案房屋永远租赁,其不应交还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营业损失5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尚三恩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尚三恩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未再以书面形式续签协议,以口头协议实际履行,双方对租赁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解除租赁协议。上诉人主张其将永久租赁被上诉人房屋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营业损失及财产损失之理由,因其并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薛青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