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游手好闲,长期依赖原告生活,随着女儿出生负担加重,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近年来,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甲、蔡某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以前从来都没吵过架,感情一直未出现过问题,2015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仍然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月3日生育长女蔡某甲,2013年6月12日生育二女儿蔡某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0年以上,且生有两个女儿,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且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德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鹏举(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