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凤,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张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底在被告处购买橱柜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后被告以怀孕为由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在贵州省大方县民政局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并未怀孕,被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被告以经营家装橱柜利润大要求原告小姨出资经营“百川生活馆”,2014年5月“百川生活馆”装修开业后,被告全面控制该门面的进货、经营及收款,因被告收款后未给客户履行订制橱柜的合同,导致客户到商场举报,原告为此退还客户订金15余万元,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姻基础,被告与原告结婚并唆使原告向亲友借资经营橱柜生意均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对被告的欺骗行为和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原告无法原谅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底在被告处购买橱柜时与被告认识后恋爱,2014年1月3日在贵州省大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女。此后原、被告因经营“百川生活馆”的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百川生活馆”的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只要被告将经营“百川生活馆”期间的经济问题处理好,夫妻双方仍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