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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忠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洪。2011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7月21日减为无期徒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指定辩护人吴俊学,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宛升、符林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洪及其辩护人吴俊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忠洪在监狱劳动时,认为罪犯高某某挑衅自己,遂持一把电动螺丝刀扎向高某某的后脑。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作案工具电动螺丝刀等物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韩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忠洪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忠洪在无期徒刑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忠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刘忠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忠洪在海南省美兰监狱罪犯劳动车间里,看到同为服刑罪犯的被害人高某某在和罪犯钟某某聊天,遂认为高某某有意挑衅自己。在高某某返回劳动岗位时,刘忠洪持一把长约24cm的劳动工具电动螺丝刀走到高某某身后,朝高某某的后脑勺扎去,致使电动螺丝刀的刀头与机身脱离,约有3公分残留在高某某颅内。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忠洪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7月21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4年2月11日起确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等,证明:本案的立、破经过。2014年5月3日下午16时10分许,在海南省美兰监狱三监区罪犯劳动车间里,罪犯刘忠洪持电动螺丝刀扎向罪犯高某某的后脑勺。案发后监狱狱侦科予以立案侦办。2、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忠洪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2月21日罪犯刘忠洪被送交监狱执行;2014年7月21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4年2月11日起确定。4、证人韩某某(值班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15左右,其听到罪犯陈某某大喊:“打人啦”,其看见五、六名罪犯在夺下刘忠洪手中的电动螺丝刀,并将他控制。陈某某把从刘忠洪手中抢过的电动螺丝刀(没有刀头)交给其,并向其汇报:“刚才罪犯刘忠洪用这把电动螺丝刀从背后扎了罪犯高某某的后脑勺,刀头没找到,怀疑刀头可能扎入高某某的头颅内。”当时其还看见高某某用手捂住后脑勺,指缝中渗出血迹。5、证人胡某某(值班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15左右,其接到韩某某的电话说,有犯人打架了,让其赶紧来。其赶到现场后看见罪犯已经把刘忠洪控制在地上了,罪犯高某某捂着头部站在他的劳动岗位上。罪犯值班员冯某乙告诉其,刘忠洪用一把电动螺丝刀扎了高某某的后脑勺部位两次,螺丝刀的刀头被扎断了,有一节刀头插入高某某的头颅内。6、证人陈文锋(值班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10左右,韩某某告诉其罪犯高某某被打伤了,让其带去监狱卫生院治疗。一路上,高某某用双手捂住自己的头部,告诉其是同组罪犯刘忠洪用一把电动螺丝刀扎的。从卫生院回来后,韩某某拿了一把电动螺丝刀给其看,说是刘忠洪扎伤高某某头部的凶器。7、证人张太宁(值班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20左右,其赶到现场,看见几名值班罪犯把加工五组的罪犯刘忠洪控制在地上,罪犯高某某双手捂住头部站在自己的劳动岗位旁。韩某某告诉其,刘忠洪用电动螺丝刀扎了高某某的头部。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点工间休息时,其与高某某一起抽烟,其告诉高某某他的电动螺丝刀有点问题。抽完烟回到岗位后,高某某过来帮其修理,后回到他的岗位上干活。过了一会,其就听到一阵喧哗,抬头看到刘忠洪在高某某的背后,左手按住高某某的脖子,右手握着电动螺丝刀朝高某某的后脑勺刺去,有几个骨干就冲过去制止刘忠洪。其走过去看见高某某后脑勺的位置有血迹。9、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点左右,其看到同组的犯人刘忠洪站起来,手里抓住劳动工具电动螺丝刀走到同组的高某某背后,朝他后脑的位置扎下去。其站起来大声喊道:“喂,你干什么呀”并伸手拉开他。这时,旁边的犯人冲过来一起制止刘忠洪,但他还是用电动螺丝刀扎了高某某两次,第二次后,其就发现刀头不见了,应该是断了,可能在高某某的头上。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10时许,其看见刘忠洪手持电动螺丝刀朝另一名同犯高某某的头部后脑插去。其当时就冲向刘忠洪制止他,并抢下他手中的电动螺丝刀,发现刀头已经不见了。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10分左右,其看见陈某某按住刘忠洪,高某某抱住头坐在他的位置上,其和几名同犯一起制止刘忠洪,并抢过他手中的电动螺丝刀。1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10分左右,其看见刘忠洪手持电动螺丝刀,从背后朝同犯高某某的后脑勺插去,其大喊一声:“喂,你干什么啊?”便冲上前制止他,抢过他手中的电动螺丝刀。当时旁边几名犯人听到其喊叫后也一起冲上前把他按倒在地。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约4时10分,其看见刘忠洪从其背后走过,手里还拿着电动螺丝刀,狠狠地扎向高某某的头部。后其发现螺丝刀的转头不见了,怀疑是扎到高某某的头里了。14、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约4:10时,其听到冯某乙大喊:你为什么拿螺丝刀扎人其看见刘忠洪右手持电动螺丝刀扎高某某的后脑勺,高某某捂着头部,有些血从他的手间流出来。15、证人杨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忠洪平时与他们有过争吵。1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10时左右,其走到老乡罪犯钟某某的劳动岗位旁,帮他修理劳动工具电动螺丝刀后返回到自己的劳动岗位坐下,就听到身后很多犯人吵架的声音,其站起来转过身,看到有几个犯人已经把罪犯刘忠洪控制了。紧接着,其就听到有犯人朝其喊:你的头流血了。其用手摸了头,发现真的流血后就用双手捂住头部。这时又听到有人喊:枪头断在里面了,接着民警将其送到了监狱卫生院。17、被告人刘忠洪供述,其供认:2014年5月3日下午4:10许,其在自己的劳动岗位干活,同犯高某某到厂房外抽烟,完后就走到其工作台对面找他同乡钟某某聊天,因为高某某平时与其关系很不好,他走到其对面找他的老乡聊天,其当时就非常气愤,认为他是故意想气其,故意挑衅其的。高某某跟他老乡说话后就回到他工作位置干活。这时其已经气得头脑发热,失去了理智,产生了要报复他的念头,于是就拿起工作用的一把电动螺丝刀直接走到他身后,用右手举起电动螺丝刀朝他的后脑勺位置猛扎了两下,后被值班民警和犯人按住了。18、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158号、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高某某2014年5月3日被打伤,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顶叶脑挫裂伤,2、右顶骨及右顶叶脑内异物存留。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b款之规定,属于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以上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忠洪和被害人高某某。19、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忠洪指认海南省美兰监狱三监区罪犯劳动车间二楼加工五组,系其2014年5月3日下午伤害高某某的地点;指认其作案使用的长约24cm的电动螺丝刀;被害人高某某辨认罪犯刘忠洪是伤害其的人;辨认电动螺丝刀是被告人刘忠洪伤害其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刘忠洪故意伤害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洪无视国法,在服刑劳动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忠洪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11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无期徒刑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忠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辩护人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之意见,经查,刘忠洪曾因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死缓,在刑罚执行期间,不思悔改,又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罪,可见,其主观恶性大,应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忠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小凡代理审判员  尚宏涛代理审判员  程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