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进红与刘瑞章、韩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进红,刘瑞章,韩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姜进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积波,系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章,农村居民。被告韩秀玲,农村居民,系被告刘瑞章之妻。原告姜进红与被告刘瑞章、被告韩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进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章、被告韩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进红诉称,被告刘瑞章在2011年10月12日购买原告姜进红煤炭,合计人民币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收到原告的煤炭后,只支付了1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瑞章、被告韩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章在2011年10月12日购买原告姜进红煤炭,合计人民币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收到原告的煤炭后,只支付了1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经本院调查取证,被告刘瑞章、被告韩秀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婚姻情况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刘瑞章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发生在被告刘瑞章、被告韩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秀玲应与被告刘瑞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瑞章、被告韩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章、被告韩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进红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瑞章、被告韩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