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井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同安全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长期吸毒,多次怀疑其居住的凤台县家属楼中有居民辱骂自己。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饮酒和吸毒后,再次怀疑有居民辱骂自己,非常生气,便产生炸楼报复的想法。当晚被告人陈某甲支走家人后,到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西路加油站旁的一店内购买了四个充满液化气的煤气罐放于车内。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将事先购买的四个煤气罐及家中使用的一个煤气罐搬至一楼楼道口,打开煤气罐闸阀,并手持香烟和打火机,其邻居发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即赶赴现场,疏散群众,将正准备点燃煤气罐的被告人陈某甲控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意图在居民楼点燃液化气罐,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甲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长期吸毒,多次怀疑其居住的凤台县家属楼中有居民辱骂自己。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饮酒和吸毒后,再次怀疑有居民辱骂自己,非常生气,便产生炸楼报复的想法。当晚被告人陈某甲支走家人后,到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西路加油站旁的一店内购买了四个充满液化气的煤气罐放于车内。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将事先购买的四个煤气罐及家中使用的一个煤气罐搬至一楼楼道口,打开煤气罐闸阀,并手持香烟和打火机,其邻居发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即赶赴现场,疏散群众,将正准备点燃煤气罐的被告人陈某甲控制。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张某甲、袁某、王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乙、王某乙、余某、王某丙的证言,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意图在学校、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居民楼点燃液化气罐,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五个液化气罐、打火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李守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