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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琼,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2014年2月,原告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26日生效。此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经查,原告宋某甲曾于2014年12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月30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依法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