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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郭某。被告吉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相差甚远,加之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太大,被告脾气怪异,双方沟通困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不能过正常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某的身份;二、2011年9月22日大悟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J420922-2011-00426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是国家相关机关颁发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9月原告郭某与被告吉某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22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郭某认为被告吉某在结婚后隐瞒事实,不能坦诚相对,2014年4月原告郭某回娘家后未与被告吉某共同生活。2015年1月13日原告郭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吉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挽救其家庭,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对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