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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郑笑玲与薛继义、陈汝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笑玲,薛继义,陈汝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郑笑玲。委托代理人:李正治,为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冰冰,为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继义。被告:陈汝沁。原告郑笑玲为与被告薛继义、陈汝沁民间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笑玲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继义、陈汝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笑玲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薛继义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陈汝沁为担保人,并共同出具了借款借据。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薛继义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陈汝沁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并已按月利率2%收取被告第一个月利息10000元,第二个月利息5000元,并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薛继义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陈汝沁对借款39975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认其按月利率2%收取第一个月利息10000元,第二个月利息5000元。原告郑笑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薛继义向原告借款并由陈汝沁对薛继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薛继义、陈汝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薛继义向原告郑笑玲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陈汝沁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薛继义向原告郑笑玲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陈汝沁提供保证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另借款借据中书写的月利率为2‰,与现实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结合原告陈述其已按2%月利率收取被告利息15000元,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月利率为2%。而原告收取的第一个月借款利息因月利率高于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其给付超出前述利率标准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250元,另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即被告薛继义尚欠原告借款39975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郑笑玲要求被告薛继义返还借款3997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39975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汝沁按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薛继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继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笑玲借款399750元及利息(以39975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陈汝沁对3997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汝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继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薛继义、陈汝沁负担8795元,由郑笑玲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