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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剑刚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刚,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鹿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剑刚,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鹿寨镇迎宾路84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德,职务:大队长。原告陈剑刚不服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3-1200986660),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3-1200986660),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剑刚以其已与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剑刚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剑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剑刚负担。审 判 长  刘小玲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