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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田文乐与周凯、田娉、倪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乐,周凯,田娉,倪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田文乐。被告周凯。被告田娉。被告倪天浩。原告田文乐与被告周凯、田娉、倪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乐、被告倪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凯、田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乐诉称,2014年8月20日,经过被告倪天浩介绍,被告周凯向她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率,并由被告周凯向她出具了借据,被告田娉作为被告周凯的配偶也在借据上签名,并出具了连带清偿承诺书,被告倪天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凯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再未向她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她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未果,现被告周凯、田娉已联系不到,她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凯、田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由被告倪天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凯、田娉承担。被告周凯、田娉未予答辩。被告倪天浩辩称,他与原告田文乐和被告周凯都是朋友,也是经过他介绍两人相识,并由被告周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周凯在借款一个月后就联系不到人,他愿意帮助原告找两被告追款,如果找不到人,请法庭依法处理。原告田文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田文乐身份证,周凯、田娉、倪天浩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承诺书、结婚证、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凯、田娉向她借款100000元和被告倪天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凯、田娉、倪天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凯、田娉未依法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天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田文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文乐与被告倪天浩系朋友,被告周凯与被告倪天浩也系朋友,经被告倪天浩介绍两人相识,原告田文乐于2014年8月20借给被告周凯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周凯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田文乐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田文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2.2%计,利息按月偿付,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清结。借款人:周凯、借款人配偶:田娉、担保人:倪天浩、借款时间:2014年8月20日”,被告田娉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田文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第二条载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本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付利息及本金,绝无异议”。借款后,被告周凯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经她多次催要,被告周凯、田娉、倪天浩均未偿还。无奈之下,她只得向法院提起起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田文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凯出具给原告田文乐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娉作为被告周凯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被告周凯未正常还款时愿意代付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田文乐请求被告周凯、田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田文乐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已经约定借款利率,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12×4=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周凯、田娉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金额为13000元(100000元×2%元/月×6.5月)。原告田文乐请求被告倪天浩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倪天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凯、田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文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合计113000元;二、被告倪天浩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凯、田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审 判 员  熊 佐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