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住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xx小区xx庭苑610房内,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与林某甲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上述610房内,再次与林某甲吸食冰毒。后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肖某及吸毒人员林某甲、杨某(均已行政处罚)抓获归案,并缴获吸毒工具一个。经毒品尿检,被告人肖某、林某甲、杨某对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壹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