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杨件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史晓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宏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件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兰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志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唐志云,女,身份情况同上。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勤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慧源,广西���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史晓斌。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一审被告史晓斌、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旗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杨件夫、唐志云及其与唐兰香、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勤生、杜慧源,一审被告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一审被告富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史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3时10分,史晓斌无证驾驶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B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宁往兴业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80KM+770M处时,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分别与在紧急停靠带修理桂AB09**重型自卸货车的杨祝荣和唐国林发生碰撞,造成杨祝荣、唐国林当场死亡,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晓斌驾驶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B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逃逸。2013年10月14日,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2013)第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晓斌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及史晓斌驾驶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杨祝荣、唐国林无与此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认定史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祝荣、唐国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旗运公司,豫LB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富民公司,实际车主是史晓斌,事故发生时LB02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富民公司经营。2012年11月3日,旗运公司和史晓斌分别为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B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LB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均注明“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旗运公司提供《借贷款购车协议书》主张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谷克峰,但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谷克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的各项损失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014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史晓斌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决有期徒刑4年。一审法院另查明,杨祝荣,1985年10月27日出生,户口登记显示为农业家庭户。杨件夫、唐兰香是杨祝荣的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杨祝荣与唐志云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一个女儿即杨某。杨祝荣自2009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止,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24-1号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因杨祝荣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1.881万元(31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2.486万元(2.1243万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7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59.6744万元。事故发生后,史晓斌已赔偿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2万元。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唐国林的近亲属与本案同一天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受理的案号是(2013)横民一初字第1981号,经核,因唐国林死亡造成唐国林近亲属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1.881万元、死亡赔偿金42.486万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928万元、精神损��抚慰金3万元,共计64.659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追加旗运公司主张的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谷克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2013)第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刑事判决亦认定史晓斌肇事逃逸的事实,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史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晓斌主张其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不予采信。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主张各项损失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旗运公司、史晓斌、富民公司、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因此,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的损失分别为:1、丧葬费1.881万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2.486万元(2.1243万元/年×20年),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提供的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并由南宁市青秀区二塘社区居委会、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分别证明属实的《证明》,能够证实杨祝荣生前自2009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均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的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工作,故杨祝荣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请求杨祝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074万元,事故发生时,杨件夫和唐兰香刚分别满50岁和51岁,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请求杨件夫和唐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而事故发生时杨某仅1岁,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杨某的生活费计算17年为12.1074万元(1.4244万元/年×17年÷2人);4、交通费2000元,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虽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杨祝荣的亲属确需要从湖南省往返广西横县办理杨祝荣的丧葬事宜,根据这一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杨祝荣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4.5934万元(42.486万元+杨某的生活费12.1074万元);5、事故造成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的亲属死亡,确���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造成沉重的精神打击,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万元。旗运公司、史晓斌、富民公司、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9.6744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国林的近亲属[案号是(2013)横民一初字第1981号]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8292万元。因此,本案占两案总损失124.3342万元(59.6744万元+64.6598万元)的48%(59.6744万元÷124.3342万元)。本案中,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主车,提供牵引动力,与豫LB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经营活动中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是在连接使用、共同运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2010年2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精神,不论撞击部位在主车还是挂车,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均应共同发挥其效用,即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B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分别在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已明确规定了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但其提供的两车《机动车保险单》上并无投保人即被告旗运公司在提示栏对免责条款盖章确认,因此,无法证明其在接受投保时已按照相关规定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而该项责任的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先由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的损失和另案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B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分别在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本案事故造成了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亲属杨祝荣和另案受害人唐国林的死亡,两受害人的亲属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肇事车的承保人即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两案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由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22万元内赔偿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因杨祝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6万元(22万元×48%),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交通费共计49.1144万元(59.6744万元-10.56万元),由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两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55万元内赔偿26.4万元(55万元×48%)。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超出���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为22.7144万元(59.6744万元-交强险10.56万元-商业三者险26.4万元),因史晓斌在本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既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又是豫LB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因此,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22.7144万元由史晓斌承担,扣减史晓斌已赔偿的2万元,尚应赔偿20.7144万元(22.7144万元-2万元)。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请求富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史晓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旗运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谷克峰签订的《借贷款购车协议书》主张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谷克峰,但其提供的协议书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谷克峰购买的车辆是本案肇事的豫L535**重型半挂牵��车,且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对旗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旗运公司作为豫L5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史晓斌驾驶,应与史晓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因杨祝荣死亡的死���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7.56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因杨祝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6.4万元;四、史晓斌赔偿给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因杨祝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7144万元(已扣减已赔偿的2万元);五、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6万元(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已预交),由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负担2826元,史晓斌、漯河市��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上诉人旗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我司已提交《借贷款购车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系在我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谷克峰,庭审中史晓斌一方也承认该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足以证实该车存在连环购买的情形,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还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司均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在我司提交《借贷款购车协议后》,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对我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显然是错误的:首先,是否追加当事人不但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也有���权依法追加;其次,我司提供的《借贷款购车协议书》是原件,且内容中注明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完全可以认定;再次,受害人家属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最后,庭审中史晓斌已承认该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足以证实该车存在连环购买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件夫、唐兰香、唐志云、杨某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借贷款购车协议》系当庭提交,我方无法核实真假。2、只有一份简单的协议,没有分期付款的银行账单记录佐证,且车辆行驶证、投保人名字等证书还是上诉人的名字,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书具备真实性。3、假设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实际车主���然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史晓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富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史晓斌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借贷款购车协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上诉人请求追加案外人谷克峰属于滥用诉权。3、即使《借贷款购车协议》真实,也不能排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无证驾驶和逃逸均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只需作出提示,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一审以我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旗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谷克峰签订的《借贷款购车协议书》辩称本案牵引车存在连环购买的情形,实际车主为谷克峰,主张其对本案事故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查,该协议上并无上诉人所陈述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任何可以反映车辆信息的内容,无法证实本案牵引车就是谷克峰购买的车辆,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谷克峰参加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再以该协议为由上诉主张本案牵引车系连环购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上诉人与史晓斌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作为牵引车登记车主的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说明其与史晓斌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结合运输行业实行严格准入制度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作为车主对本案牵引车享有运行利益。一审法院判令其与直接侵权人史晓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一审判决以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但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故该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欣代理审判员 姚娟代理审判员 丘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