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中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6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肖某甲,男,1968年4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德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肖某乙,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架,咯叽,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一子肖某乙,因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肖某乙。被告喝酒后总与原告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走后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且共同生活了16年,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这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信任,遇事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祖德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