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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葛波与王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波,王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葛波,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付纪奎,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祥,住肥城市。原告葛波与被告王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波的委托代理人付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波诉称,2009年9月17日,王成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马文峰、张宗庆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书写有借款合同、借款收到条,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自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按照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十六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王成祥向原告葛波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2.6%,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马文峰、张宗庆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止)。3、借款利率:月利率26‰;利息计付:利随本清。……”当天,原告向王成祥支付60000元现金,王成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马文峰、张宗庆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使用期限叁个月(自09年9月17日至09年12月16日)。借款人:王成祥连带责任担保人:马文峰张宗庆时间:09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成祥和担保人马文峰、张宗庆均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葛波就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据对王成祥、马文峰、张宗庆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57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25日,原告持借款合同和借据再次对王成祥、马文峰、张宗庆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文峰、张宗庆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2011)肥民初字第5756号案件排期单、撤诉笔录、撤诉裁定书、撤回对马文峰、张宗庆诉讼的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葛波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借款,被告王成祥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成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波借款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1920元,由被告王成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审 判 员  王常富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