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与杨春龙、程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杨春龙,程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0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住所地硚口区利济南路*******号。负责人邬平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鹏(一般代理),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明炜(一般代理),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员工。被告杨春龙。被告程小娟。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与被告杨春龙、程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伏、代理审判员祝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明炜、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龙、程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杨春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4层439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融资度55万元,期限36个月。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龙、程小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限期12个月,年利率9%,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出现不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春龙、程小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875元,逾期罚息750元、复利7.2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编号为B072011300541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杨春龙、程小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则原告依法对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4层439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小娟作为被告杨春龙的妻子,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证据三、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4层4393室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证据四、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杨春龙、程小娟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杨春龙、程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杨春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4层439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融资度55万元,期限36个月。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龙、程小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限期12个月,年利率9%,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出现不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为3875元,逾期罚息750元、复利7.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春龙、程小娟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龙、程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875元,逾期罚息750元、复利7.2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杨春龙、程小娟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4层439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846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116元由被告杨春龙、程小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春龙、程小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凯审 判 员 姚伏代理审判员 祝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