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存亮与王秀珍、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亮,王秀珍,陈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周存亮。委托代理人宋发元。被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王德光。被告陈健。原告周存亮与被告王秀珍、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亮的委托代理人宋发元、被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光、被告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2年2月份起从原告处购鞋,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78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珍辩称,欠款属实,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陈健承担,被告王秀珍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健辩称,离婚时债务、车贷、银行贷款我已经全部还清,此笔债务我不清楚。现在已经离婚两年多,我不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珍于2012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9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离婚。2012年8月16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陈健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陈健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二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欠条所载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王秀珍、陈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曾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珍、陈健共同支付原告周存亮货款785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秀珍、陈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萍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