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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吉文与杨丽、王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文,杨丽,王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张吉文,男,住共青城市。被告杨丽,女,住德安县。被告王朝华,男,住址同上。原告张吉文诉被告杨丽、王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王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文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丽因做生意需资金,通过案外人李谨良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元月18日,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给李谨良,由李谨良在第二天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杨丽,被告杨丽出具借条交由李谨良转交给原告。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5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丽催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杨丽、王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丽因经商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李谨良介绍向原告张吉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元月18日,原告张吉文将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交给李谨良。2014年元月19日,李谨良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交给被告杨丽,被告杨丽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交给李谨良,再由李谨良将借条转交给原告张吉文。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2.5分,如果到期不能还清,必须承担违约金,每天违约金为一千元,有多少天算多少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吉文多次向被告杨丽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丽与被告王朝华于2003年2月28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吉文的陈述,被告杨丽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借到张吉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德安县民政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杨丽与王朝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吉文与被告杨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我国法律有关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丽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为被告杨丽与王朝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丽、王朝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王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吉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期档)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3300元(原告已垫交16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丽、王朝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张吉文1950元和向本院交纳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方云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露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