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贾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中共党员,任日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栋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15日贾某之辩护人余栋华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需要调查取证为由,请求推迟开庭时间。同年5月26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余栋华,证人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纠集刘某华、刘某涛、李某宝、刘某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吴某、李某仕骗至莱西市水集街道青岛路原“某公司”门前索要欠款,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将该二人挟持至莱西市日庄镇某村村委办公室,后双方商议由张某光做担保,逼迫吴某打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约定次日上午10时还钱。后贾某等人驾车窜至莱西市日庄镇某村张某光的养猪场处,在门口的车上看着吴某、李某仕等候还钱。2011年10月6日10时许贾某等人将该二人放走。贾某非法拘禁期间对吴某进行殴打。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辩解称,我确实是为了要回我被吴某他们诈骗的钱,我没报案是我的错,吴某他们打的欠条,到张某家拿钱,都是吴某他们商量好的,是自愿的。我没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也没妨碍他们对外通讯联系。我到日庄派出所(2011年10月13日)去是为我被骗款的事,不是去自首。如判我有罪,我认罪。辩护人余栋华提出,贾某在整个事件中错误明显,这试图采取私了的方法解决维权问题,殊不知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违法的。然而这种违法并没有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贾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拘禁李某仕、吴某的行为,因而指控贾某犯非法拘禁的罪名不成立,公安机关为其办的投案自首笔录,目的是让贾某承认犯罪,贾某是经青岛路派出所民警交给吴某的9000元钱。贾某的女婿赵某清是人民海军现役军官,请按涉军案件程序审理,判决贾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以2011年7月27日其夏利轿车被盗报案后未破获,同年9月26日李某仕、吴某谎称能帮找到其被盗车,而骗去其人民币1万元为由,于同年10月5日17时许,纠集刘某华、刘某涛、李某宝、刘某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吴某、李某仕骗至莱西市水集街道青岛路原“某公司”门前索要欠款,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将该二人挟持至莱西市日庄镇某村村委办公室,后双方商议由张某做担保,逼迫吴某打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约定次日上午10时还钱。后贾某等人驾车到莱西市日庄镇某村张某的养猪场处,在门口的车上看着吴某、李某仕等候还钱无果。次日10时许将该二人放走。期间,吴某被殴打。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贾某与吴某达成协议,协议载明贾某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9000元,吴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贾某等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青岛路派出所2011年10月9日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同年11月13日查获经过等材料记载:2011年10月9日,吴某到莱西市青岛路派出所报案称与李某仕被人挟持并殴打,要求查处。经查,2011年10月5日17时许,吴某与李某仕在莱西市青岛路原某城门前被人殴打,后被挟持至日庄镇某村殴打,吴某被逼打了一张一万元欠条。2011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贾某到日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2014年5月8日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办案说明记载:2011年10月13日上午,受害人吴某打电话报警称,对其殴打的嫌疑人在日庄派出所处,接警后前往日庄派出所将贾某抓获带回对其进行讯问,贾某到案后拒不坦白交代问题,民警对其讯问完后,准备对其进行采取强制措施时,日庄镇政府干部高某芝到所询问贾某的情况,办案人员将贾某的情况告知高某芝,该主动提出帮助贾某端正态度,如实交代问题,争取从轻处理,经过高对贾某工作,办案人员再次对贾某进行讯问时,贾某能够交代其所犯罪经过,并自称到日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莱西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3、2014年2月1日莱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次对李某仕查找,均未找到,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4、本院工作笔录证实:案件审理期间未查到吴某、李某仕。5、2011年10月9日病历、面部伤后照片证实吴某之伤情。6、借条二份在案佐证:(1)2011年10月5号张某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贾某人民币10000万(壹万元),2011年10月6号还清。”(2)2011年10月5日吴某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张某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2011年10月6日10点还清。”7、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1年10月20日贾某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贾某赔偿了吴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九千元。其日后互不追究,包括其他违法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贾某以吴某诈骗为由将其举报,贾某同意到公安机关撤回举报,否则本协议无效。8、2014年4月23日日庄镇政府证实,贾某是一位优秀的基层干部;次日,司法局评估贾某目前对村无重大危害,可适用社区矫正。9、2014年5月12日高某芝(日庄镇某村支部书记兼镇辖区村总支书记)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青岛路派出所抓贾某那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那天上午李某宝找我说,贾某叫派出所抓去了,叫我去问问,李某宝就开车拉我到日庄派出所,找到楚某昌所长,他说是叫青岛路派出所抓去了,我便和李某宝去了青岛路派出所,找到姓刘的办案民警,我看见贾某蹲在地上,戴着手铐,我说事还没调查好这么做不合适吧,他们就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了。中午我买点饭给贾某送过去,到傍晚我又去问弄完了没有,人还能不能走,姓刘的民警对我说,贾某一直不配合工作,他再不配合就回不去了,就得拘留他,当时天黑了,我急着回去,我问姓刘的民警还有什么事,姓刘的民警说没什么大事,记完笔录就能回去。我就对贾某说,天快黑了,刘所说没什么大不了的事,问你什么你说什么就行了,说完了就回去。贾某没吱声,后来贾某就说完,民警办完手续贾某被取保候审放出来了。我没有叫贾某做虚假供述,我提供的证言中也没说派出所怎么说你就怎么认。我看见派出所叫贾某蹲着了,没发现有采取逼供、欺骗、引诱的手段。10、2015年5月15日日庄派出所所长楚某昌证言证实:青岛路派出所带贾某走时,没通知我,高某芝问我这情况时,我说,想了解情况,就去找青岛路派出所。11、王某(日庄镇某村人)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中旬贾某到我牛场玩说他车辆被盗的事,李某仕也在场,过两天,李某仕找我要贾某电话,我就告诉他了。2011年9月27日晚,贾某告诉我李某仕让贾某拿一万块钱就帮他把车找回来。贾某给他多少钱我不清楚,贾某担心被骗就叫我一起带着偷拍机,把剩余的钱给他,贾某就打电话让他侄子送过钱来,后来就给了李某仕3200元。当时李某仕说还有个姓吴的在莱阳车主那里等着。12、展某(日庄镇某村人)证言证实:我是村里的经管员,那天晚上大约9点半,贾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你先出来一下,跟我去拿趟钱,我走到我家门西的道,贾某的车在场等着我,就叫我上车了,我就跟着去了,上了人家皮卡车,就在车上睡觉了,后来贾某、王某来了,王某拿一个视频。第二天天蒙蒙亮老贾就把我送回来了。13、张某(日庄镇某村人)于2011年10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21时许王某打电话找我说,贾某说抓着两个人,叫我一起去看看。我们一起到了日庄镇某村,我看到李某仕和吴某两个人坐在屋里,李某仕的脸肿了,吴某的眼睛被打肿了,有五六个青年,还有贾某在看着他。李某仕就跟我说让我凑点钱给贾某,让他们别打了。我对李某仕说:你怎么能骗人呢,你这样不好。后来我同意做担保,打了欠条。贾某对我说让李某仕、吴某(该称他们三人在北墅监狱相识的)到我那里去看着他们,当时我同意了,于是他们开车拉着吴某两个人到了我家养猪场,他们在车上看着吴某他俩。第二天就把他们放走了。李某仕以前骗贾某6000元钱,贾某一直找不到他,后来10月5日安排人与李某仕上网聊天把他们抓住了。14、被害人陈述。(1)吴某(孙受镇某村人)于2011年10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17时许,我和李某仕到天上人间门前接人,被一些人拳打脚踢(该供述他不知道李某仕是否欠贾某的钱)。李某仕说:贾书记不要打了,后来他们就把我们两个人分别拉到车上了,我在车上两边有两个男的看着我,拉到了日庄镇某村的一个屋里,当时李某仕也被拉过来了。到了屋里后他们拿一根钢管朝我俩身上打,打了一会后,他们又逼我打欠条,李某仕说他找张某做担保。张某到了后,就给他们打了欠条,我给张某打了欠条。打完欠条后,他们把我和李某仕拉到一辆皮卡车上,去了一个养猪场内,张某还有那个姓贾的和一个男的一直在皮卡车上看着我和李某仕,到第二天上午10点他们让我走了。限制了我17个小时。(2)吴某2011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我和贾某之间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这些事与我有关,贾某主动找到我赔偿我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9000元,我不再追究他们的任何法律责任了,我们之间也进行了协商希望公安机关把我们的案子撤销了,我们的协议是自愿达成的,与公安机关无关。15、刘某华(时任日庄镇某村主任)2014年5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16时许,我和贾某、贾某的侄子、王某的儿子等人在莱西市青岛路天上人间店门前,约半个小时左右,有一辆出租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贾某看到那二人来了后,他从车上下来就去追那两个男的。那两个男人就跑,其中有个叫吴某的摔倒了,贾某把他拦住了,贾某用巴掌朝那个男的身上打,这时贾某的侄子又把另外一个叫李某仕的人抓住了,我就从车上下来过去了,我和贾某在吴某跟前站着,吴某就给贾某跪下了,那两个人就跟贾某说一定还他钱,后来围观的人太多了,吴某和李某仕说这里的人太多找个僻静的地方再说,尔后吴某就上了我和贾某坐的车上,李某仕到贾某侄子的车上,走到梅花山生态园西门处,贾某把车停下了,吴某和李某仕打电话联系借钱,也没借到,我们又一起上了车,贾某开车拉着我们到了贾某村的办公室,把吴某、李某仕放在办公室的一个屋里,到了屋里贾某就让他二人打电话借钱,他们一直没借到钱,李某仕就说他找一个人来还钱,他对贾某说认识一个叫张某的人让他来做担保,后来张某来了。他和贾某都认识,贾某把情况跟张某说了,他同意给他们做担保,后来张某给贾某打了一张欠条,具体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大约在22时30分左右,贾某开着车拉着吴某和李某仕到了张某家里,张某把他们二人安排在张某家的皮卡车上,我和贾某、王某一起到王某家喝水说话了,尔后我和贾某、王某一起拿着贾某拍的录像到皮卡车上让吴某和李某仕看录像,在车上看录像时,都没烟抽,我就回家给他们拿烟,拿回烟来,我走了,这天是贾某叫我帮他找吴某和李某仕的,贾某说他被这二人骗钱去了。吴某眼睛的伤是追他时摔的,贾某用巴掌打他几下。1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贾某2011年9月28日到日庄派出所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7月27日我家的一辆夏利轿车被盗了,我报了警,但一直没有破案。前几天我在俺朋友王某军家的牛场玩,当时说起我被盗车的事,一个叫张某的也在场,还有一个叫李某仕也在场,同年9月26日中午,李某仕通过王某军打听到了我的手机号,打电话给我说能帮我找回被盗车,下午2点来钟李某仕和那个自称姓吴的坐车来了我家,李某仕说姓吴的在李村二手车交易市场干,二人便一唱一和的说,我被盗的车已经被卖到莱阳市团旺镇一个地方,车已改色了,并说如果愿意,给人家点钱可把车赎回来,一万元就可,他二人(指李某仕、吴某)每人2000元,给莱阳6000元。后来车也没找回,李某仕、吴某我也找不到了。(2)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10月13日在青岛路派出所供述和辩解: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10月5日16时许,我和刘某华、李某宝、刘某涛、刘某波还有王某的儿子在莱西市市区青岛路原“天上人间”店门前,王某的儿子用手机上网假装女的与李某仕聊天,把李某仕约到了“天上人间”店门前见面。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李某仕和吴某乘车到了“天上人间”门前停了下来,刘某涛驾驶一辆蓝色轿车从后面开到出租车前面把车拦了下来,接着我和刘某华、李某宝、刘某波还有王某的儿子围了上去,我和刘某涛就把李某仕和吴某从出租车上拉下来,下来后他俩就跑,我和两三个人就抓吴某,吴某刚跑出两三步就摔倒了,我和刘某波、刘某华就把吴某摁在地上,我就用巴掌朝吴某身上打,吴某就央求我们把他放了,这时候不知道谁把吴某斜挎在肩膀上的一个背包给夺了下来,其余人把李某仕抓住了。李某仕和吴某就跪在地上央求我:“贾哥,俺凑钱给你,不要打了!”后李某仕和吴某就分别打电话联系人借钱,也没借到钱。然后我们就把吴某拉到我车上,把李某仕拉到刘某涛车上。上车后吴某坐在车后排座上,刘某华坐在右边看着吴某,后我们就开车沿青岛路往北走了。走到梅花山生态园西门,我们把车停下来,李某仕和吴某俩人又打电话找人借钱,还是没借到钱,我和刘某华又把吴某拉到车上,刘某华坐在后面看着吴某,刘某涛又把李某仕拉到他的车上,我开着车拉着吴某和刘某华一起到了我们村的村委办公室,我们把吴某和李某仕放在办公室的一个屋里。到了屋里后,我让他们打电话借钱,他们又打电话借钱,后来一直也没有借到钱,李某仕说找个人来还钱,他说他认识一个叫张某的人,让他来做担保。后来张某到了,我也认识他,我就跟他说了情况,我让张某给吴某和李某仕做担保,张某同意了,后张某给我打了张欠条,吴某给张某打了一张欠条,张某打的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贾某人民币10000元钱,于2011年10月6日上午10时还,借款人:张某”。吴某给张某打的欠条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当时吴某联系了一个人说第二天早晨把钱送到张某家,到晚上10点半,我开着我的车和刘某华一起把吴某和李某仕拉到张某家里,张某家没地方住我们就在车上睡觉,一开始我们都在张某的皮卡车上,因为张某的车没空调,张某、刘某华一直在皮卡车上看着吴某和李某仕,到了晚上11点半我就从皮卡车上下来了,后我就坐在我的车上,到第二天早晨6点钟,我就开车走了,他们什么时候走的我就不清楚了。(3)贾某2012年8月10日在莱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供述上述事实时,表示不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被李某仕、吴某骗去人民币一万元属实的情况下,其应将二人送交司法机关处理,无权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索款,期间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贾某没有限制李某仕、吴某人身自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华供词、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多次供述、吴某病历、伤后照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青岛路派出所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问题,从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看,贾某到日庄派出所不是为其非法拘禁吴某、李某仕的问题投案,而为其被诈骗去的日庄派出所,因该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案自首条件,本院对2011年10月13日青岛路派出所案件来源说明材料及当日讯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和辩护人不是投案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犯罪,其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