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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绍钱与余绍相、陈根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钱,余绍相,陈根翠,济南白鹭棉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余绍钱。被告:余绍相。被告:陈根翠。被告:济南白鹭棉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318号10楼1007-C2室。法定代表人:余绍相。原告余绍钱为与被告余绍相、陈根翠、济南白鹭棉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绍相、陈根翠、白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绍钱起诉称:借款人以做化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余绍相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利息还清日止);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余绍相、陈根翠、白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绍相答辩称:一、原告二笔100万元和5万元借款至2013年6月28日的情况:1、100万元借款,其中43800元是利息结算至本金。2、5万元借款其中56万元利息13440元和44万元利息18480元结算至本金,实际交付18080元。3、1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28日,共计505706元。二、原告二笔100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2013年6与28日之后的情况:1、10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8月28日通过台州银行划款支付利息5万元,9月28日通过台州银行划款支付利息1万元。2、原告二笔100万元和5万元借款,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结欠利息19.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结欠利息14.9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05万借款的高利息,并收回19.5万元和14.94万元二份借条。被告陈根翠、白鹭公司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余绍相、白鹭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万元,共计105万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余绍相、白鹭公司共计105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绍钱、陈根翠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绍相、陈根翠、白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结算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余绍相、白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证据3,能证明被告余绍相、陈根翠系夫妻关系。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绍相、白鹭公司陆续向原告余绍钱借款。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余绍相、白鹭尚欠原告余绍钱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条出具后,被告余绍相、白鹭公司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余绍相、陈根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绍相、白鹭公司向原告余绍钱借款,尚欠人民币105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余绍相、白鹭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其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绍相、陈根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根翠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绍相辩称,结算之前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部分利息结算成为本金,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就结算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已经进行了重新结算,并出具了新的借条,借款金额应以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为准。就结算之后的利息支付情况及结欠利息而出具的借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绍相、陈根翠、济南白鹭棉助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绍钱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被告余绍相、陈根翠、济南白鹭棉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