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兆刚与韩玉卓及田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兆刚,韩玉卓,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田艳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提字第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兆刚,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卓,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舒兰矿业集团东富二矿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艳华,女,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诉人陈兆刚因与韩玉卓及田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舒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2202000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吉中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陈兆刚,韩玉卓及委托代理人王政杰,田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9日,一审原告韩玉卓起诉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面积为35平方米私产房的买卖协议,陈兆刚返还已交付的该35平方米的房款15288元。2012年8月27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舒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韩玉卓与陈兆刚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面积为35平方米私产房屋的买卖协议;二、陈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韩玉卓购房款15288元。陈兆刚不服,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5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舒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2)舒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韩玉卓与陈兆刚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面积为35平方米私产房屋的买卖协议;三、陈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韩玉卓购房款15288元。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私产房屋是陈兆刚2002年从孙立芳处购买,此时物权法尚未颁布。田艳华庭审中表示私产房屋房照已丢失,私产房没卖给过任何人。孙立芳卖房时有无私产房屋处分权,法院并未进行调查,陈兆刚是否具有该房屋处分权,法院也未调查清楚。原审法院认为“私产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田艳华名下,田艳华又未予以追认,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争议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房屋产权证仅能证明陈兆刚无该房屋所有权,但法院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认定陈兆刚无私产房屋处分权,不符合实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涉及到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出售的初衷系整体出售,即两个房屋一同出售,虽为独立的两房屋,但两房屋坐落一个院子中,且其中公房涉及到拆迁补偿价值较高,私房依附于公房才能够一并出售,法院判决部分解除该买卖合同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违反了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陈兆刚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韩玉卓辩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2.35平方米房屋坐落于舒兰市东富西一井,28.24平方米房屋坐落于东富铁北,两个房屋是不同区域,不可能坐落于一个院子中。没有法律规定公产房拆迁补偿高于私产房,私产房出售必须依附于公产房。原审时韩玉卓提交的28.24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体现该舒兰市矿务局房已依据相关文件转为私产,如果存在拆迁补偿,也应该是同等价款。3.陈兆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者合法处分权。田艳华述称:35平方米的私产房我没有卖过,房照丢失了,也没有卖过任何人。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私产房屋是陈兆刚2002年从孙立芳处购买,此时物权法尚未颁布。第三人田艳华庭审中表示私产房屋房照已丢失,私产房没卖给过任何人。孙立芳卖房时有无私产房屋处分权,法院并未进行调查,陈兆刚是否具有该房屋处分权,法院也未调查清楚”,理由成立。本案应发回重审,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清,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2012)舒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柴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