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马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1登记结婚。因原告眼睛有问题,在订婚时原告就给被告及家人讲明情况,如果结婚原告需要人照顾,当时被告及家人一口答应。但婚后被告及家人并未遵守承诺,对原告照顾不周,还用一些话语来伤害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来原告没有办法,只有让娘家人把原告接走在其娘家居住。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2012年10月1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农历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