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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尚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女儿尚某。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近三年一直在外打工,挣钱不管家庭,用于赌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尚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用共同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女儿尚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2015年3月2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尚某结婚八年,尽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的女儿尚某尚未成年,双方理应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生产,抚养好女儿。现被告尚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刘某也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伟 来源:百度“”